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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制度的起源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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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制度最早起源于科學技術、文化教育和商品經濟較發達的歐洲,大體經歷了以下四個發展階段。

(一)特許出版權時期

著作權制度的產生,與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類文化、藝術、科學技術的進步密不可分。在印刷術發明以前,文學作品只靠手抄或口頭傳播,不可能大規模復制銷售,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事情鮮為可能,著作權的法律保護無從談起。歷史上,著作權制度發端于出版產業,造紙和印刷是其主要技術背景。印刷術的出現使得圖書的生產成本降低,圖書的大量復制和傳播成為可能,為印刷商帶來了利益,從而對法律提出了給予特別保護的要求。

出版業的產生一方面可以給出版商帶來豐厚的利潤,另一方面,“盜版”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又給誠實的商人造成極大的損害。出于競爭和維護自身利益的正當要求,出版商力圖謀求復制和發行某些書籍的壟斷權利,于是,在出版業發展相對成熟的英國就出現了特許出版權,即由英王以繳納特權費為條件授予商人的一種壟斷印刷權。英國女王瑪麗一世把皇家頒發許可證的辦法納入法律程序,于1662年頒布了第一個許可證法。這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出版商的要求,同時也控制了印刷品的散布,防止革命的、進步的思想傳播,以維護封建國家政教合一的統治。印刷特許出版權在我國古代亦有反映,宋代《東都事略》中就有“已申上司不許覆版”的記載。①這種由君主或地方政府授予某些作品的出版專有權是一種封建特許權,而非法律意義上的財產權。其利益的主要獲取人是出版商,作者本人從中并無任何受益,成了這項制度的局外人。

(二)著作財產權時期

隨著資本主義生產方式逐漸占據統治地位,資產階級取代封建統治者登上政治舞臺,資產階級啟蒙思想轉變為政治要求。人們認識到,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作者才是創造的源泉。作者的地位得不到確立,其利益得不到保障,出版商的利益就會成為無源之水。這一時期普通法系的著作權法構筑于財產價值觀的基礎之上,立法者認為,著作權的實質是為商業目的而復制作品的權利,創作者的權利被表述為“copyright”(版權),隱含有“復制權”的原意。著作權保護的內容最初即作品的印刷權和復制權,其價值在于它是一項可以移轉于他人的財產。

1709年英國議會通過了一部以保護作者權利為主要目的的法案,史稱《安娜法》。這部法令承認作者本人是著作權保護的本源,對已出版的著作采取有期限的保護。該法令揭示了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勵知識分子努力創作,明確了作者對其作品的支配權內容,確立了作者在著作權中的主體地位,完全不同于特許出版權制度中以出版商利益為本位的行政特權。同時,由于權利是依法產生,而不是根據皇家授權獲得,因而其權利的性質確定為由民法調整的可轉讓財產權,即由公權力轉變為私權利。權利主體和權利性質的轉變,標志著以保護作者利益為宗旨的著作權制度的誕生。《安娜法》只涉及了書籍與樂譜的復制行為,所以,這一時期實際上是“版權”制度時期。英美法系的另一個國家美國,以《安娜法》為模式,于1790年制定了《聯邦著作權法》。

(三)作者權時期

18世紀末,歐洲大陸各國相繼建立了著作權制度。與英國不同的是,這些國家的法律體現了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的一些主張。他們將天賦人權思想引入著作權法理論范疇,將“人格價值觀”作為其著作權立法的哲學基礎,確立了以保護作者精神權利為中心的著作權觀念。他們認為,作品不同于其他商品,首先是作者人格的反映,因此,著作權中人格權是首要的,財產權次之。法律應強調對作者個人權利的保護,而不是出版者的權利;不僅應強調保護作者的財產權利,更應該保護作者的人身權利。這些思想成為歐洲大陸國家著作權法中人格權的起源,導致大陸法系國家把著作權法稱為“作者權法”(Author's Right Law)。其中,1793年法國制定的著作權法,成為許多大陸法系國家著作權法的典范,德國則在1837年頒布著作權法。

在大陸法系國家中,以法國為代表的“二元論”國家認為著作權是一體兩權,由相互獨立的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身權構成;以德國為代表的“一元論”國家則認為著作權是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身權的有機復合體,無法加以分割。盡管立法指導思想存在差異,但這些國家在保護作者個人精神權利的立場上是相同的。

19世紀后半葉處于明治維新時期的日本,在其著作權立法中繼承了大陸法系“人格價值觀”的法律傳統,堅持以作者權為基礎,注重保護作者的人身權利;同時又吸收了普通法系的精華,承認法人也可以成為作者,并將著作權主體擴大到作者以外的其他人。日本學者水野煉太郎根據德文創制了“著作權”一詞,以此作為日本相關立法的正式用語。

(四)著作權的國際保護時期

隨著世界經濟、技術的迅猛發展,人類掌握了越來越多的傳播技術。從圖書時代到廣播電視時代,直到今天的“信息高速公路”———互聯網時代,傳播技術不僅沖破了語言的障礙,而且沖破了地域的限制。地球被一張巨大的傳播網絡覆蓋,著作權保護也隨著傳播技術的發展而沖破國界、走向世界。

各國很早就開始為建立著作權國際保護機制進行磋商。經過長期不懈的努力,1886年簽訂了《伯爾尼公約》,并于1887年12月5日生效。經過一個多世紀的發展,該公約經過7次增補和修訂,形成目前多數成員國批準的1971年巴黎文本,已成為當今世界多數國家相互間保護著作權的基礎性公約。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在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主持下,另一個著作權公約———《世界版權公約》于1952年9月在日內瓦通過,并于1955年9月生效。按照該公約的序言,《世界版權公約》的建立是對現行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補其制品公約》(以下簡稱《日內瓦公約》)、1974年的《關于播送由人造衛星傳播載有節目的信號的公約》(以下簡稱《衛星公約》)以及1993年通過的TRIPs協議等,更是進一步強化了國際間相互保護著作權的聯系性和一致性。

1996年12月20日締結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以下簡稱《WI-PO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以下簡稱《WIPO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目的是在互聯網領域更充分地保護版權人、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權益,被稱為“因特網條約”。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關于加入這兩個條約的決定,我國正式加入這兩個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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