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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民法中商標侵權的“故意”與“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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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行政與法

作者:范曉宇,陳雅婧

侵犯知識產權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緣起于近代普通法系國家,創設于英國,被稱為示范性賠償或懲罰性賠償。大陸法系傳統民法以及知識產權法并不承認懲罰性賠償制度,比較法上并未形成懲罰性賠償的一般規則。我國首次在《民法典》中確立了包括知識產權(1185條)、產品責任(1207條)和環境資源保護(1232條)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民法典》與《商標法》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那么“故意”抑或是“惡意”的解釋首先應當符合我國民法對此問題的一般理論認識。

不論是故意還是惡意,從文義上看都是一種主觀心理狀態的表現,但從民事侵權行為理論法律術語的規范表達來看,故意是民事侵權行為主觀過錯的一般表達。一般侵權行為的認定以過錯為構成要件,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心理狀態。根據傳統民法理論,“所謂故意,即促成不法行為之直接意志”。對此,有兩種解釋,觀念主義主張“行為人想象某種結果一定或可能實現時即為故意”,意志主義主張“行為人想象行為結果之一定或可能發生尚未足以成立故意,必須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希望之意志者始成立故意”。[3]這兩種心理狀態都可以構成故意,區別在于主觀上是否追求結果的發生。故意并非是對行為人動機的善惡評價,即使行為人出于好的意圖,但侵犯了他人權利,也同樣存在過錯。判斷過錯的主要依據是是否違反了保護性的法律,或者損害了信賴利益,而不取決于行為人能夠遇見到此種損害的發生。故意的判斷存在是否需要對行為的違法性有所認識的爭議。客觀過錯理論在過失的判斷中被廣泛采納,該理論設定了“合理的人”作為對特定案件下特定人所應具有的典型的平均能力的判斷標準,脫離對行為人個體意志瑕疵的判斷,從客觀角度對個人能力加以判斷,進而認定是否具有過錯。[4]

我國民事法律條文中也有惡意的用法,但通說認為惡意與善意相對,并非明確的術語。有觀點認為,法條中的惡意是“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謂”或“侵害他人之故意”的意思,《民法總則》第154條“惡意串通”之“惡意”即指雙方共同故意“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5]有學者則認為,在大陸法系傳統民法理論中缺乏與惡意串通對應的概念,我國早期立法者將惡意串通與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一律視為意思表示瑕疵的事由,引入《民法通則》以及《合同法》,但由于概念并不明確,成為司法實踐中“認定法律行為無效的萬能鑰匙”,適用范圍不斷擴張,侵蝕了其他概念的效力范圍,應與刪除①。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傳統民法將過錯作為歸責的基礎,但過錯程度對侵權構成及效果并不產生影響。也就是說,只要證明加害人有過錯(故意或是過失)即可,不論是最輕的故意抑或是最重的過失,最終的賠償額以損害為唯一依據,即完全賠償。過錯的程度并非賠償額定量的影響因素。通說認為,侵權行為法的功能在于補償受害人全部實際損失,恢復原狀,并非懲罰或者懲戒加害人,所以并不以善意或者惡意或者過失的程度來認定賠償數額的多少。對此,有學者認為并不妥當,主張吸收動態體系論的觀點,在個案中法官根據實際出現的要素數量,通過對過錯程度、違法性程度以及因果關系貢獻度的綜合考量來確定侵權責任的大小①,以克服完全賠償原則實際上假借損害的概念限制賠償范圍的問題。[6]

對于懲罰性賠償的主觀要件是故意在民法學界并無異議,但對法律條文中用“故意”還是“明知”表述,故意是否包括重大過失等存在理論上的爭議。例如在《民法典》頒布之前,《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定了產品責任中的懲罰性賠償,即“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響應的懲罰性賠償。”對于“明知”與“故意”的區別,有觀點認為“明知”并非主觀過錯的規范表述,懲罰性賠償的主觀過錯應當表述為“故意或重大過失”。[7]對此,有觀點認為,“明知”在民事立法中已經是一種比較固定的用法,具備規范意義不必被替代。具體而言,除《侵權責任法》,《合同法》等其他法律也有類似規定,其涵義是指“針對某種風險的認識狀態”,這里的風險“既包括遭受侵害的風險,也包括受到法律制裁的風險”;而“明知”的內容既包括他人先前行為所致的風險,也包括行為人行為的整體性后果;在可責性的表達上,“明知”比“故意和重大過失”更能體現行為人對風險的認知狀態,經營者主觀狀態的完整表達應為“明知存在缺陷仍然生產和銷售”,“明知”是對風險的認識狀態,“仍然生產和銷售”具有可責性。[8]比較《民法典》在產品責任和環境資源保護的懲罰性賠償條款的具體表述,前者保留了“明知”的表述,后者與知識產權的懲罰性賠償條款一樣,區別使用了“故意”。由此可見,“故意”和“明知”是我國民事立法中懲罰性賠償主觀歸責標準的規范表述,都包含了對行為后果或者行為的可責性有所認識的主觀心理狀態。理論研究中對主觀認識的內容進行了區分,“故意”是行為人對自身行為后果有所認識而有意為之的主觀心理狀態,而“明知”的內容還包括并非由行為人行為所導致的風險。

綜上,民事立法中,故意是過錯要件的規范表述,明知就是故意;惡意僅在特定情形下使用,與認定法律行為無效時意思表示瑕疵的其他事由相當,其具體含義并不確定,可歸屬于多種制度調整。民法理論中,“惡意”與“善意”相對,并非過錯程度的表示。傳統民法中,過錯的程度對侵權構成和效果不產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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