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承諾》對農民權的定義,農民權是基于農民在過去、現在和將來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遺傳資源中所作出的貢獻而產生的權利。由此,農民權的客體應限于植物遺傳資源及相關傳統知識。這里的相關傳統知識主要是指有保存、改良和培育傳統植物品種中積累的知識或技術秘密,例如抵抗力、適宜的種植季節和培育方式等。《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承諾》第2條規定,“植物遺傳資源”具體包括下列植物的有性或無性繁殖材料:(1)現時利用及新開發物種的栽培品種(cultivars);(2)改良的栽培品種;(3)原始栽培品種(1and racr當地品種);(4)野生與雜草類、栽培物種的親緣種;(5)特殊遺傳種群(包括原種與現時原原種及其突變種)。再由《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第3條和第9條之規定,此處的“植物遺傳資源”被進一步限定于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plant genetic resources for food and agriculture,PGRFA)。④此時便會產生一個問題:是否所有的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及其相關傳統知識均是農民權的客體?筆者的答案是否定的。根據農民權的立法目的和性質,有必要進一步縮小農民權的保護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