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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協議規定的七類知識產權的最低保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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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專利權

TRIPS協議第27條規定,除了某些例外或條件外,對一切技術領域的任何發明,不論是產品還是方法,都必須提供專利保護。而且,專利的提供和專利權的享有,不能因發明地點、技術領域和產品是進口或在本地制造,而有任何歧視。至于授予專利的條件,TRIPS協議做了明確的規定.即“只要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并能在產業上應用”。但必要時成員方為了保護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護人。動物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或者為了避免對環境的嚴重破壞,可拒絕授予某些發明的專利權。另外,TRIPS協議還規定.各成員對以下主題可不授予專利權:

(a)為人或動物的治療所用的診斷方法、治療方法和外科手術方法。這些方法因為是以人體或動物體為實施對象,無法在產業上制造或使用。所以一般不認為是專利法上的發明;

(b)植物和動物以及生產植物或動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因為植物和動物是有生命的物體,一般是依生物的方法繁殖的,而不是人工制造的。至于人工培育的新品種.因品種本身的概念和品種新穎性的概念都和技術發明方面理解的不同,所以對植物和動物新品種一般不依專利法給予保護。至于主要是生物的方法,因為這種主要是自然的作用,不是人的發明,所以也不能給予專利保護。但是應注意,該規定中所說的植物和動物不包括微生物,生產植物或動物的方法中也不包括非生物方法和微生物方法。微生物方法是可以獲得專利保護的。TRIPS協議規定,各成員應依專利或依專門的制度,或依專利和專門制度的結合,對植物新品種提供保護。不過,事實上,各國的實踐主要是依專門的制度給予保護。這就是國際保護植物新品種公約規定的保護方法。

對于專利申請人的義務,TRIPS協議第29條規定,各成員應要求專利申請人以足夠清楚和完整的方式公開其發明,使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實施該發明。根據協議的規定.這是各成員的義務,而根據各成員的法律,則成為申請人的義務。申請人公開其發明,是否達到足夠清楚和完整、足以使本領域技術人員實施他的發明的程度,對他能否獲得專利,是非常重要的。因為,傳統上.一般認為發明人將其發明公開以換取一定期間內對其發明的獨占權.是專利制度的宗旨。所謂足夠清楚和完整,就是公開的內容能使本領域的技術人員理解發明人的技術方案。并且本領域的技術人員根據其說明不需要進行創造性的勞動就能實施。至于是否要求申請人在申請日(要求享有優先權的,是優先權日)所知的最佳實施方式,由于各成員的實踐不一致,TRIPS協議沒有作硬性的規定,只說各成員可以作這樣的要求。換言之,這個問題就是由各成員自行考慮決定。如果申請沒有公開全部必要技術特征,就不是完整的技術方案。如果公開的內容缺少實現發明的具體技術措施,需要本領域技術人員進行創造性勞動之后才能實現發明,那是未完成的發明。這兩種情況都無法獲得專利。而且,還必須注意,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后,雖然可以修改他的文件,但不得超出該申請原始公開的范圍(包括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

TRIPS協議還規定,各成員可以要求專利申請人提供其相應的外國申請和授權情況的信息。這是指.如果專利申請人就同一主題還在其他國家提出專利申請,各成員可以要求他提供各該外國對這些申請的審查或授權的情況。因為這些信息對成員的審查和授權可能是有參考價值的。

TRIPS協議不要求成員采取強制實施許可制度.但若某一成員方采取這一制度,則應該服從協議規定的嚴格限制條件.多達12項的限制條件有:請求許可方必須事先盡最大努力以合理條件的商業條件獲得自愿許可;實行這類強制許可主要是為了供應國內市場;如果導致授予強制許可的條件已不存在并不再可能發生,強制許可應終止;強制許可權獲得者應給專利權人充分的補償;專利權的使用應是非獨占性的并不可轉讓;涉及半導體技術,實施強制許可只能用于公共非商業目的或為用于補救判決存在的反競爭措施:專利持有人有權對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或補償提出上訴。

2.版權及相關權利

版權保護的標的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作品。TRIPS協議第9條要求成員方必須遵守《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第1條至第21條及其附件的規定,據此, 《伯爾尼公約》所定義的文學作品都屬于協議保護范圍。但協議排除了《伯爾尼公約》關于保護作者精神權利的規定。協議明確將計算機軟件和數據編輯作品作為《伯爾尼公約》的文學作品來保護,彌補了公約的不足,也將有助于打擊這類主要的阻礙國際貿易發展的盜版侵權活動。

一部受保護的作品的版權所有人有權在沒有獲得他本人的授權時拒絕他人利用該作品。所以版權所有人的權利常被描述為獨享權。TRIPS協議要求其成員保護《伯爾尼公約》實體條文中所明文保護的一切經濟權利,即翻譯權、復制權、公開表演權、廣播權、朗誦權、改編權、錄制權、制片權。在這8項經濟權利之外,TRIPS協議還增加了一項《伯爾尼公約》中未加明確規定的“租借權”。協議照顧到有的國家完全不承認租借權和有的國家承認一切作品的版權人均享有租借權這兩種差距很大的傳統,要求成員方至少對于計算機程序及電影作品,授權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繼承人許可或禁止將其享有版權的作品原件或復制件向公眾進行商業出租。這是在多邊國際公約中首次承認租借權。

文學和藝術作品創作的目的在于在大眾中間傳播。但這一目的僅靠作者本人往往是難以實現的,它需要中間手段即那些具有專業技巧和特長的人來賦予作品某種適當的形式,以便能在大眾中間傳播,并使社會公眾能容易獲得。所以,除對作者權利的保護外,還有必要對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及廣播組織的權利加以保護。這些主體的權利被稱為鄰接權,因為他們的權利隨版權而形成.其行使往往與版權的行使緊密相連。TRIPS協議將《羅馬公約》規定的鄰接權列入保護范圍,規定了較長的保護期,擴大了羅馬公約的影響.使這個各國分歧最大的保護領域有了相對一致的保護標準。

3.商標

TRIPS協議除了要求成員方遵守《巴黎公約》關于商標權保護的最低標準外,還提出了普遍有效的商標的法律定義。協議規定,任何標志或標志的組合,只要它能將某一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別開,就構成一個商標。這些標志包括人名、字母、數字、圖形、顏色的組合。TRIPS協議賦予商標所有人以獨占權。商標權人有權禁止他人在貨物或提供的服務上使用有可能產生混淆的類似商標。協議將商標許可應用和轉讓條件的自由決定權留給了成員方.但是禁止商標的強制許可轉讓。

大多數國家的法律規定,如果一注冊商標在一段時期內未被應用,那么這一注冊商標將被中止或廢除.這與每年注冊的商標數猛增有關。事實上,商標的大量形成和商務活動中的廣泛運用,已導致新申請人越來越難以獲得或實施可用的商標。針對此問題,TRIPS協議指出.保護注冊商標財產所有人的權利是基于該所有人將在商務活動中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假定而進行的。當一注冊商標至少連續3年未使用時可予以撤銷。

在商業活動中,由于馳名商標信譽好,市場廣闊,被侵權的可能性也高,許多國家的立法則對其進行特殊保護。 《巴黎公約》也規定了對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措施。TRIPS協議進一步加強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首先,協議確立了一條認定商標是否馳名的原則.即在確定一個商標是否馳名時,成員方應考慮該商標在相關行業中的知名度。言下之意是,商標是否馳名應由它在本行業中的客觀情況來決定,而不能僅僅由主管當局主觀決定。其次,將馳名商標保護擴大到不相類似的商品或服務,只要這類商品或服務上的商標與馳名商標相聯系,損害馳名商標人的利益,也應禁止注冊和使用。最后,協議將馳名商標的保護擴大到了服務領域。

4.地理原產地標識

TRIPS協議在協調國際統一保護地理原產地標識方面邁出了重要一步。依協議第22條給“地域標識”所下的定義,地理原產地標識是指,當一種商品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征在實質上取決于原產地域的地理因素時,表明這種商品來源于某成員方領土或該領土的某一地區或某一地點所采用的指示。從定義中我們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的產地名稱都受協議的保護,只有某種商品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征與產地有重大聯系時,該產地名稱才符合本定義。協議要求成員方采取法律手段,防止在一種商品的介紹或名稱中,使用任何手段明示或暗示該商品來源于一個非真實原產地的地域,以致公眾對該商品的真實原產地發生誤解。有關利益方有權向主管當局提出請求,拒絕對包含非真實的產地標記,以誤導公眾為目的的商標進行注冊。

5.工業產品外觀設計

工業產品外觀設計是《巴黎公約》的保護對象之一,但公約中沒有任何實體性的規定。TRIPS協議對此作了四方面的實體性的規定:第一,授予外觀設計保護的前提條件是,它是新的或獨創性的。獨立創作的設計,與已知的外觀設計有重大區別。此外,協議允許成員方不保護主要從技術或功能角度所作的設計。第二,協議強調了對紡織品設計的保護,允許成員方自行選用外觀設計或版權法來完成這項任務,并且不得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來妨礙這種保護的取得。第三,外觀設計所有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為生產經營的目的制造、銷售或進口使用該外觀設計的產品,或體現了該外觀設計精神的產品。第四,外觀設計的有效保護期至少為10年。

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隨著微電子和計算機技術的迅猛發展.各國正在加強與集成電路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在國際合作方面,1989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華盛頓主持通過了《集成電路知識產權保護公約》簡稱《華盛頓條約》。TRIPS協議承認了該條約大部分實體性條款的效力,并在以下方面作了補充: (1)在保護范圍方面, 《華盛頓條約》規定,為經授權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以其他方式供銷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或含有受保護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是非法的。TRIPS協議把保護范圍增加到了“含有上述集成電路的物品”領域。 (2)在保護期限方面, 《華盛頓條約》要求至少為8年,而TRIPS協議延長到10年,自提交注冊申請之日或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業性使用之日起算,并允許成員方規定該保護期為自布圖設計創作之日起15年后終止。 (3)考慮到集成電路或含集成電路物品的進口商品或經銷商不可能逐個檢查商品中上不是含有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TRIPS協議專門規定,當事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商品中含有非法復制的布圖的設計的,其行為不得視為違法。當事人在收到關于侵權的通知后,對存貨或在此之前的訂單仍可繼續經營,但必須向權利持有人支付相當于合理使用費的一筆報酬。 (4)關于布圖設計的強制許可,協議借用了專利的有關規定,對政府的這種行為進行了嚴格的限制。

7.未公開的信息

TRIPS協議是第一個明確要求成員方保護未公開信息包括商業秘密的國際協議,它充實了《巴黎公約》關于不正當競爭的一般規則。反映出商業秘密已成為除專利、商標、版權之外第四知識產權的重要地位。鑒于許多國家還沒有商業秘密保護法,TRIPS協議沒有硬性規定商業秘密保護的實體性標準,只是確定了“商業秘密”等重要概念的定義,以及合法控制人的基本權利。商業秘密合法控制人有權阻止其商業秘密以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方式披露給他人.為他人獲取或被他人使用。協議規定,成員方必須阻止他人未經權利人同意,以違反誠實商業做法的方式取得和使用權利人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并具有商業價值的未經泄露的信息。

未公開信息還包括“未公開的實驗數據”。若成員方要求提交未披露過的實驗數據作為批準采用新化學成分的醫藥用或農用化工產品上市的條件,則應采取措施保護這類信息,以防止不正當的商業使用。同時,除非出于保護公眾的需要,或除非已采取措施保證對該數據的保護防止不正當的商業使用,成員方均應保護該未公開的實驗數據以防止其被泄露。

8.對許可協議中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

TRIPS協議的基本原則之一是要求成員方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權利人濫用知識產權,或采取不合理限制貿易以及對國際技術轉讓產生不正當影響的做法。協議承認某些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許可條件限制了競爭,影響了正常貿易,阻礙技術的轉讓和傳播,要求成員方采取適當的立法措施禁止和控制這些條件或做法,包括單方面回授、不異議、強制性一攬子許可。協議僅提出三種應該禁止的限制性商業做法,成員方國民之間因違反上述規定發生爭議應通過政府間的友好協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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