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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的構成需要符合哪些法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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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標必須是由法定構成要素構成的可視性標志

關于商標的構成要素問題,《TRIPS協議》只作了原則性的靈活規定,各國法律對商標構成要素的規定不盡相同。

美國商標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商標可以由人們在商業中使用的或打算使用的用來表示或識別其商品或者服務與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務以及表示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文字、名稱、符號、圖形或者其任何組合構成。可以在輔簿注冊由上述要素構成的商標之外,還可以注冊由標簽、商品外形、包裝、顏色、聲音、標語、短語、姓氏、地理名稱、數字等構成的能識別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標。

法國商標法規定:“制造、商業或服務商標是指用于區別自然人或法人的商品或服務可用書寫描繪的標記。尤其可以構成這樣的標記是:a)各種形式的文字,如:字、字的搭配、姓氏、地名、假名、數字、縮寫詞。b)音響標記,如:聲音、樂句。c)圖形標記,如:圖畫、標簽、戳記、邊紋、信息圖像、徽標、合成圖像;外形,尤其是商品及其包裝的外形或表示服務特征的外形;顏色的排列、組合或色調。”

德國商標法規定,任何能夠將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使用其他標志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標志,可以作為商標獲得保護,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圖案、字母、數字、聲音標志、三維造型(包括商品或其包裝以及容器的形狀),還包括顏色或顏色的組合。僅有下列形狀組成的標志不能作為商標保護:1.該形狀由商品本身的性質決定的;2.該形狀為獲取一種技術效果所必須;3.該形狀為商品提供了實質的價值①。

1993年修訂的我國《商標法》第七條規定:"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第八條規定:“商標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圖形……”因此,上述規定將我國商標的法定構成要素限定為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即只能以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構成商標,而不能以其他要素構成商標,與《TRIPS協議》的規定有一定的距離。為了與《TRIPS協議》的規定相一致,我國《商標法》第八條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可視性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根據上述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必須由法定構成要素構成,并且是可視性的標志。

(二)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

商標最主要、最基本的功能和作用是區分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務以及商品的不同生產者、經營者或者服務的不同提供者,因此,我國《商標法》要求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其顯著特征必須達到便于識別的程度。所以,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是商標能夠獲得注冊的條件之一,也是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具備的最主要、最本質的條件。

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是指商標的獨特性、可識別性或者可辨別性。它要求無論是由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而構成的商標,還是由上述要素的任何組合構成的商標,都要立意新穎、獨具風格,能夠將相同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相同服務或者類似服務以及其生產者、經營者、提供者區分開來。如益陽石煤發電綜合利用試驗廠在水泥上申請注冊“925”商標,商標局以該商標會讓人誤認為是本商品的型號而駁回了該商標注冊申請。益陽石煤發電綜合利用試驗廠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其理由是:國內生產普通水泥的標號從275至725,沒有比725更高的標號;925商標來源于該廠原名“益陽925建材廠”之名稱,與水泥標號沒有任何關系。商標評審委員會經過復審認為,益陽石煤發電綜合利用試驗廠申請復審的理由不能成立,做出了駁回該商標注冊申請的決定。

為了保證商標的顯著性,一般說來,由下列標志構成的商標不宜作為商標申請注冊:

1.以普通形式出現的、過于簡單的幾何圖形構成的商標。以普通形式出現的、過于簡單的幾何圖形,是沒有經過變形或者賦予突出特點的很直觀的幾何圖形,如一條直線、一個等邊三角形、一個圓等,它們不具有顯著特征,不宜作為商標申請注冊。當然,如果對幾何圖形進行加工,或者將幾何圖形或者幾何圖形與商標的其他構成要素組合起來,使其具有鮮明的個性,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

2.過于復雜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構成的商標。作為商標應簡單明了,忌繁復、雜亂,如不能用多達幾十個字的句子作為商標,也不能用雜亂無章的幾何圖形作為商標。

3.以普通字體表現出來的阿拉伯數字構成的且使用在人們習慣于用數字做型號或者貨號的商品上的商標。在現實社會中,人們習慣于用阿拉伯數字做有些商品的型號或者貨號,如水泥標號、膠的種類等。如果用普通字體表現出來的阿拉伯數字作為商標且使用在人們習慣于用數字做型號或者貨號的商品上,如“5886”(水泥)、“571”(口紅)、“708”(黏合劑)等,不僅容易使用戶和消費者產生誤認,而且還缺乏顯著特征。

4.僅用一個或者幾個普通字體的字母構成的商標。僅僅用一個或者幾個普通字體的字母構成的商標,如“A”、“WW”、“ABC”等,沒有鮮明的形象特點,不具有顯著特征,也不宜一家獨占。

5.以普通字體表現出來的常見姓氏構成的且使用在日常生活用品或者日常服務上的商標。我國是世界第一人口大國,使用常見姓氏的人很多,如果以普通字體表現出來的常見姓氏構成的商標且使用在日常生活用品或者日常服務上,如“張記”(餃子)、“王記”(自行車修理)等,該商標就起不到區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務以及其生產者、經營者、提供者的作用。

6.以民族名稱構成的商標。以民族名稱作為商標,容易使商品的購買者或者服務的接受者誤認為該商品或者服務來自該民族,或者具有該民族的特色,故該商標不具有顯著特征。

7.以貿易場所的普通名稱構成的商標。貿易場所的普通名稱為特定范圍內的人所共用,也為許多人所熟知,如果用它作為商標,容易使人們將該商品或者服務與這些場所聯系起來,不易識別。如西單、王府井是北京乃至全國聞名的商業街,不能用“西單”、“王府井”作為商標。

(三)申請注冊的商標不得使用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標志

根據《商標法》第十一和第十二條的規定,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1.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2.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3.缺乏顯著特征的。

應當說明的是,上述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4.以三維標志申請注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注冊。

(四)申請注冊的商標不得使用禁止使用的標志

根據《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的規定,未經主管當局同意,不得將成員國的軍事紋章、國旗和其他的國家徽記,以及官方用以表明管制和保證的標記和檢驗印記,以及任何仿造紋章用作商標或商標的組成部分;未經主管當局同意,不得將有一個以上成員國參加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的軍事紋章、旗幟、其他證章、縮寫和名稱用作商標或商標的組成部分,但現行國際協定所規定的旨在保證保護它們的軍事紋章、旗幟、其他證章、縮寫和名稱的除外。根據該公約第六條之五第二款的規定,下列商標不予注冊:第一,具有侵犯被請求保護的國家第三人既得權的性質的商標。第二,缺乏顯著特征的商標,或完全是由在商業中表示商品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或生產日期的符號、標記或被請求保護的國家的通用語言或正當商務實踐中慣用的符號標記組成的商標。第三,違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騙公眾性質的商標。同時該公約第十條之二規定:成員國必須對各該國國民保證予以取締不正當競爭的有效保護;凡在工商業活動中違反誠實經營的行為即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行為。下列情況應特別予以禁止:第一,不擇手段地對同行的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造成混淆的一切行為;第二,在經營商業中,損害同行的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的信譽的謊言;第三,在經營商業中使用會使公眾對商品性質、制造方法、特點,對它們的用途的適合性或數量發生混淆的表示或說法。

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的商標法都規定了商標不得使用特定的標志。

《德國商標和其他標志保護法(商標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能夠作為商標保護的標志,不能以書面形式提供的,不應獲準注冊。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下列情況不應獲準注冊:1.缺乏與商品和服務相關聯的任何顯著性的商標;2.僅由可在貿易中表示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地理來源、商品的生產日期或服務的提供日期,或者表示商品或服務的其他特征的標志或標記組成的商標;3.僅由在當前語言環境中或在善意中成為習慣并成為標記商品或服務的商業慣例的標志或標記組成的商標;4.具有欺騙公眾,尤其是關于商品或服務的性質、質量或地理來源的特征的商標;5.違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商標;6.含有政府的徽章、國旗或其他徽記,或含有地區社團或國內其他公有聯合團體的徽章的商標;7.根據聯邦公報上公布的聯邦司法部的通告,包括官方標志和檢驗印記在內的表明控制和保證的商標,不能作為商標有效注冊;8.根據聯邦公報上公布的聯邦司法部的通告,包含國際政府間組織的徽章、旗幟或其他標志、印章或標記的商標,不能作為商標有效注冊;9.根據有關公共利益的其他規定,明顯禁止使用的商標。該法第八條第三款和第四款對第二款適用的例外做了具體規定。

在美國,下列商標不能獲得注冊:第一,不道德的、具有欺騙性或誹謗性的商標。第二,由美國或其任何州、市的旗幟或徽記或外國的旗幟、徽記或其摹仿物構成的商標。第三,紅十字標志及其符號、徽記的摹仿物或其組合。第四,聯合國的徽記或其摹仿物。第五,當商標用在申請人商品上時,僅僅是描述或欺騙性錯誤描述商品或主要為地理描述或欺騙的、錯誤的、地理描述的商標。第六,僅為姓氏的商標。第七,未經他人的書面同意,使用其名字、肖像或簽字作為商標;或在總統夫人在世時,未經其書面同意,使用美國已故總統名字、簽字或肖像作為商標。第八,與在美國專利商標局已注冊的商標或與他人在美國在先使用而未放棄的商標、商號相似的,并且當使用在申請人的商品上時,很可能造成混淆、欺騙或誤解的商標。

為了維護我國和其他國家的國家利益,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權,促進商品生產者、經營者、服務的提供者保證商品質量、服務質量和維護商標信譽,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商標法》在總結我國商標管理經驗和借鑒國外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對商標禁用的標志做了具體規定。根據該法第十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不得使用下列標志:

1.不得使用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標志

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五星紅旗。”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中間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門,周圍是谷穗和齒輪。”我國《國旗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五星紅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按照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主席團公布的國旗制法說明制作。”第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征和標志。每個公民和組織,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國旗。”第十八條規定:“國旗及其圖案不得用作商標和廣告,不得用作私人喪事活動。”我國《國徽法》第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征和標志。一切公民和組織,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國徽。”第十條規定:“國徽及其圖案不得用于:(一)商標、廣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是我國的象征和標志,為了維護國家的尊嚴,我國《商標法》禁止使用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標。中國人民解放軍是我國的武裝力量,是保衛和平、抵御外來侵略的鋼鐵長城,中國人民解放軍的軍旗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的象征和標志,為了維護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尊嚴,我國《商標法》禁止使用與中國人民解放軍的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標。勛章是國家對在特定的工作中做出卓越貢獻的人所頒發的一種證章,出于對獲得勛章的人員的尊重,我國《商標法》禁止使用與勛章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標。

如廣西桂林包裝機械廠在包裝機械上申請注冊“中華”商標,商標局駁回了該商標注冊申請,該廠對商標局駁回其商標注冊申請的決定不服,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其申請復審的理由是:(1)“中華”二字不應認為是國名,國內一些產品也有使用“中華”商標的,故在包裝機械產品上使用也屬同一性質。(2)“中華”二字不論用漢語拼音或外文縮寫都不是國名的含義。(3)我國包裝機械產品從無到有,從進口到出口,使用“中華”二字更能體現國產感。商標評審委員會經過復審認為,廣西桂林包裝機械廠申請復審的理由不能成立,做出了駁回該商標注冊申請的決定。

中央國家機關是我國的最高國家機關,其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和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圖形在一定程度上象征和代表著該國家機關。如“中南海”、“新華門”在一定程度上分別象征和代表著中共中央和國務院。為了維護我國中央國家機關的尊嚴,我國《商標法》禁止使用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標志作為商標。

2.不得使用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

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是外國國家或者軍隊的象征和標志,為了維護外國國家和軍隊的尊嚴,我國《商標法》禁止使用與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標。

應當說明的是,如果某外國政府同意使用與該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標,我國《商標法》就沒必要禁止使用與該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標。因此,我國《商標法》在禁止使用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標的同時,做出了“但該外國政府同意的除外”的規定,這一規定不僅符合實際,而且與《巴黎公約》的規定是一致的。

3.不得使用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國際組織越來越多,如聯合國、世界貿易組織、世界銀行、非洲統一組織等。任何一個國際組織都有自己的名稱、旗幟和徽記,為了維護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尊嚴,出于對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尊重,我國《商標法》禁止使用與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和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標。

應當說明的是,根據《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規定的精神,如果某政府間國際組織同意使用與其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標,那么,同該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就可以作為商標;如果使用與某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標,不易誤導公眾的,那么,同該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也可以作為商標。因此,我國《商標法》在禁止使用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標的同時,做出了“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的規定。

4.不得使用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

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檢驗印記不僅涉及到有關國家機關的管理職權,而且還涉及到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信譽。如我國的產品質量認證標志是證明產品質量符合有關的質量標準和相應技術要求的標志;進出口商品檢驗檢疫標志不僅涉及到進出口商品的質量,而且還涉及到進出口商品檢驗檢疫管理部門的管理職權。使用同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標,不僅會給經濟秩序造成不良影響,而且還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有關國家機關行使管理職權。因此,我國《商標法》規定,除經授權的以外,不得使用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標。

5.不得使用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

紅十字會是在全世界范圍內由志愿人員組成的民間的救護、救濟組織,其工作的范圍涉及全球的戰場、災難現場等場所,其標志是“紅十字”。由于它不是政府間的國際組織,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涵蓋不了其名稱和標志。為了體現我國對紅十字會的尊重,保護其利益,我國《商標法》對其名稱和標志的禁止使用問題做了專門規定。在伊斯蘭國家,這一組織的名稱叫紅新月會,其標志是“紅新月”,因此,“紅十字”與“紅新月”的含義是一樣的。

6.不得使用帶有民族歧視性的標志

我國是一個多民族的國家,各民族之間一律平等,反對種族歧視、民族歧視是我國的一貫政策。我國《憲法》規定:“中國各族人民共同創造了光輝燦爛的文化,具有光榮的革命傳統。”“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全國各族人民共同締造的統一的多民族的國家。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已經確立,并繼續加強……國家盡一切努力,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中國堅持獨立自主的外交政策……加強同世界各國人民的團結,支持被壓迫民族和發展中國家爭取和維護民族獨立、發展民族經濟的正義斗爭,為維護世界和平和促進人類進步事業而努力。”如果在商標中使用帶有民族歧視性的標志,如“黑人”、“胡人”、“回回”、“大漢”、“漢王”、“小滿”、"DARKY"(黑鬼)等,很可能引起黑人和少數民族的不滿,甚至會引起民族矛盾和其他民族問題。如某牙膏廠以“DARKIE”作為其牙膏的商標申請注冊,商標局以該商標帶有種族歧視性為由予以駁回。申請人提出復審的理由是:該商標在我國及東南亞一帶已使用多年,并在一些國家已經獲得注冊,并無不良影響,應予核準注冊。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DARKIE”與“DARKY”雖有兩個字母不同,但讀音近似,稱謂效果近似,而“DARKY”譯為“黑鬼”,源于種族歧視的稱號;并且該商標圖案為一黑人和漢字“黑人”。因此,該商標整體明顯表現種族歧視,違反我國《商標法》的規定。故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了駁回該商標注冊申請的決定。我國《商標法》禁止使用帶有民族歧視性的標志作為商標,不僅體現了我國的民族政策,還可以防止那些出于政治目的和其他別有用心的人利用商標破壞民族平等、民族團結。

7.不得使用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標志

一般而言,人們都對商標所使用的標志進行藝術加工,對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有一定的夸大性宣傳。如廣東美的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美的”商標由“美”和“的”的漢語拼音“MEI”和“DE”的兩個聲母組成,“M”和“D”藝術性地相疊在圓形圖案中,并將襯紅底色的圓形圖案嵌入一個菱形中,海藍色“美的”二字分別裝飾在菱形塊的兩邊。由于“美的”一詞有“好”、“漂亮”、“美麗”等含義,因此,可以說“美的”商標對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有一定的夸大宣傳。

由于我國《商標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沒有做出解釋性的規定,因此,可以認為“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主要是指“帶有欺騙性的夸大宣傳”,即商標可以對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進行藝術性的適當的夸大宣傳,但不能帶有欺騙性的內容。如吸煙有害健康是人們共知的常識,不可能使人長壽,如果以“長壽”作為煙草制品的商標,該商標就是使用了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文字。再如某食品廠生產的餅干所含的維生素并不比其他生產者生產的餅干所含的維生素多,該食品廠以“多維”作為商標,那么,該商標就使用了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文字。因此,為了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利益,我國《商標法》禁止商標使用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標志。

如香港安幫置業有限公司在人用藥品上申請注冊“安心保”商標,商標局駁回該商標注冊申請后,香港安幫置業有限公司依法申請復審,其理由是: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系外用藥,并非醫治心臟病之用。商標評審委員會經過復審認為,香港安幫置業有限公司申請復審的理由不能成立,做出了駁回該商標注冊申請的決定。作為外用藥使用“安心保”商標,極易使消費者認為此藥為內服藥,從而產生誤購。因此,該商標具有欺騙性。

8.不得使用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

我國《商標法》和其他國家的商標法一樣,不可能列舉窮盡禁止用作商標的標志,因此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七)項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禁止用作商標的標志,第(八)項以概括的方式規定了禁止用作商標的標志。由于我國《商標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該項未做出解釋性的規定,商標的哪些標志“屬于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需要審查人員在商標審查的實際工作中根據立法精神、審查經驗和具體情況而定。筆者認為,以中國地圖、世界地圖作為商標,以天安門圖案、紅旗作為商標,以人的裸體像作為商標,以長城作為痰盂、垃圾桶的商標,以《紅樓夢》、《三國演義》等歷史名著的名稱作為商標,以含有淫穢內容、侮辱女性的文字(如野女人、交際花等)作為商標,以含有迷信內容的標志(如觀音、黃金萬兩、五子登科等)作為商標,以含有封建等級內容的標志(如寵臣、奴才等)作為商標,以已故名人的姓名、肖像(如以已故黨和國家領導人、發明家的姓名、肖像)作為商標等,都屬于使用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的商標。

9.不得使用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

我國《商標法》禁止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作為商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慮:第一,地名往往不具有顯著特征,不能用來區分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同商品的生產者、經營者或者服務的提供者;第二,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作為商標,容易使人將該商標與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產地或者服務的提供地相混淆;第三,同一地區生產、經營同一商品的生產者、經營者或者服務的提供者很多,如果允許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作為商標,就會限制甚至剝奪其他人使用該地名標明商品的產地或者服務的提供地的權利。

關于不得使用地名作為商標的問題,我國《商標法》的規定有以下四層含義:

第一,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就我國的地名而言,不得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作為商標,但可以使用其他地名作為商標。如不得以“北京”作為商標,但可以用“燕京”、“燕山”作為商標;不得以“信陽”作為商標,但可以用“雞公山”作為商標;不得以“浙江”作為商標,但可以用“錢塘江”作為商標。就外國的地名而言,不得以公眾知曉的地名作為商標,但可以使用公眾不知曉的外國地名作為商標。某一外國地名是否為公眾所“知曉”,要以一般社會公眾為標準進行具體分析,不是以通曉世界地理的人是否知曉為標準,也不是以居住在深山老林沒有出過門的文盲是否知曉為標準。

第二,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有其他含義的,該地名可以作為商標。作為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我國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有時有其他含義,如我國安徽省壽縣的“壽”字,有“長壽”、“高壽”的含義;重慶市的“重慶”二字,有“雙重慶祝”、“再次慶祝”的含義;吉林省的四平市的“四平”二字,有“四平八穩”的含義,等等。所以,“壽”、“重慶”、“四平”可以作為商標。

第三,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可以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組成部分。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是兩種特殊的商標,前者的主要功能和作用是表明使用者在特定組織中的成員資格,后者的主要功能和作用是證明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的品質。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組成部分不會造成商品或者服務的混淆。因此,我國《商標法》允許將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組成部分。

第四,在關于禁止使用地名商標的規定實施以前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我國1982年的《商標法》、1983年的《商標法實施細則》對地名商標問題并未做規定。為了履行《巴黎公約》規定的義務,實現與國際接軌,1988年1月3日國務院批準修訂(1988年1月13日開始實施)的我國《商標法實施細貝聆對地名商標作了規定,即“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規定了該內容。由于我國在1988年1月13日之前沒有禁止使用地名商標,在此之前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是客觀存在的,如“北京”(電視機)、“鄭州”(啤酒)等,而且有些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已經有了相當高的知名度,如果硬性禁止所有的商標使用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無疑會給這些商標注冊人造成巨大的損失,影響正常的市場交易,而且還有悖于“法律無溯及既往的效力的原則”。因此,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在禁止使用地名商標的同時,又規定了“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10.不得使用誤導公眾的地理標志

根據《TRIPS協議》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該協議中的地理標志是指下列標志:其標示出某商品來源于某成員地域內,或來源于該地域中的某地區或某地方,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征,主要與該地理來源相關聯。在地理標志方面,成員應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關系人阻止下列行為:第一,不論以任何方式稱謂或表達商品,該稱謂或表達所明示或暗示的商品來源地并不是該商品的真正來源地,并足以使公眾對該商品來源誤認的;第二,不論以任何方式使用地理標志,如依照《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十條之二,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如果某商品中包含有或組合有商品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域,于是在該商標中使用該標志來標示商品,在該成員地域內即具有誤導公眾不去認明真正來源地的性質,如果立法允許,該成員應依職權駁回或撤銷該商標的注冊,或者依一方利害關系人的請求駁回或撤銷該商標的注冊。如果某地理標志雖然逐字認真指明商品之真正來源地域、地區或地方,但仍誤導公眾以為該商品來源于另一地域,則亦適用本條以上三款。《TRIPS協議》在規定保護地理標志的同時,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對地理標志保護的例外。,

為了與《TRIPS協議》的規定相一致,我國《商標法》第十六條對地理標志的保護問題做了專門規定。在理解和適用這一規定時應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第一,這里的“地理標志”有特定的涵義。根據我國《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地理標志是指標示某商品或者服務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為因素所決定的標志。如廬山地區特定的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決定了該地區生產的茶葉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廬山茶葉”中的“廬山”就屬于我國《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地理標志。

第二,商標使用誤導公眾的地理標志的,不予注冊并且禁止使用。如果商標中有商品或者服務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或者服務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區的,肯定會誤導公眾。如北京某企業用當地原料生產藕粉,使用的商標為文字和圖形組合商標——“洞庭湖人湖泊的圖案”。該商標所使用的“洞庭湖”就屬于誤導公眾的地理標志。根據我國《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中有商品或者服務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或者服務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第三,使用誤導公眾的地理標志的商標已經注冊的繼續有效。在我國《商標法》于2001年10月27日修訂之前,我國對地理標志的保護未做規定,在此之前已經注冊的使用誤導公眾的地理標志的商標是客觀存在的。因此,我國《商標法》第十六條在禁止使用誤導公眾的地理標志作為商標的同時,又以但書的形式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注冊的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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