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國內白酒行業的領軍品牌,五糧液是中國最高檔白酒之一,同時也是中國三大名酒茅五劍之一。四川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五糧液公司)圍繞“五糧液”申請了諸多防御商標。

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結一起五糧液公司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案。該院經審理認定五糧液公司申請的“七糧液”商標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維持了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作出的對“七糧液”商標不予注冊的裁定,駁回五糧液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近年來,為了防止被“傍名牌”,五糧液公司多次開展商標保衛戰。2019年5月,在長達六年的訴訟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濱河集團生產、銷售“九糧液”“九糧春”酒產品的行為構成對五糧液集團的“五糧液”“五糧春”商標侵權,并判令濱河集團賠償五糧液集團損失900萬元。
2011年1月,五糧液公司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原商標局)申請注冊第9047717號“七糧液”商標(下稱“爭議商標”),該商標經初步審定公告在第1284期《商標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33類的果酒(含酒精)、燒酒、葡萄酒、酒(飲料)等商品上。
持標人高某于2007年及2008年向原商標局申請注冊第6669572號“中原七糧御液ZHONGYUANQILIANGYUYE及圖”商標、第6283201號“中原七糧福高ZHONGYUANQILIANGFUGAO及圖”商標、第6652521號“中原七糧坊ZHONGYUANQILIANGFANG及圖”商標(下統稱“引證商標”),均于2010年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薄荷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高某認為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2012年11月20日,原商標局作出對爭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的裁定。五糧液公司不服該裁定,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商評委申請復審。
2014年2月24日,原商評委作出裁定,認定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2001年施行的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據此,原商評委裁定爭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五糧液公司不服該裁定,認為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近似商標;“五糧液”商標為馳名商標,出于保護需要,爭議商標的注冊具有必要性;高某及其控股的某公司曾在酒類商品上突出使用“七糧液”商標被法院終審判決認定侵權,高某對爭議商標提出異議,意在達到繼續在市場上“傍名牌”的目的。五糧液公司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北京一中院),請求法院判令原商評委重新作出裁定。北京一中院經審理認為,該案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進行審理。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五糧液公司與高某有關“七糧液”商標的民事侵權訴訟與該案爭議商標是否應獲準注冊沒有直接關聯,且五糧液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高某對爭議商標提出異議具有惡意。因此,五糧液公司的上述訴訟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綜上,北京一中院判決駁回五糧液公司的訴訟請求。五糧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和被訴裁定。北京高院經審理認為,該案中,爭議商標由中文“七糧液”構成,引證商標均為包含有“七糧”中文文字的圖文組合商標,二者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近似商標。
商標申請注冊人對其申請注冊的不同商標享有各自獨立的商標權。五糧液公司的“五糧液”商標為馳名商標,并不當然認定“七糧液”亦有知名度或可以獲準注冊。五糧液公司與高某有關“七糧液”商標的民事侵權訴訟與爭議商標是否應獲準注冊沒有直接關聯。綜上,北京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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