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 | (2020)京73民初397號 |
案由 | 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 |
合議庭 | 審 判 長 袁 偉 人 民 陪 審 員 劉敬文 |
法官助理 | 肖俊逸 |
書記員 | 王 帥 |
當事人 | 原告:阮禮祥。 原告:景德鎮市隆祥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鎮市浮梁縣陶瓷科技園內。 法定代表人:阮禮祥,董事長。 以上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娟,北京觀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盧敏,北京觀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
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陽市杏花村。 法定代表人:李秋喜,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其函,北京市萬商天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茹霞,北京市萬商天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 |
被告:北京國信正元名飲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西直門南小街甲188號14號樓一層。 法定代表人:劉西增,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卓,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 |
裁判結果 | 一、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名稱為“高爾夫紀念酒”的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 二、被告北京國信正元名飲商貿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銷售、許諾銷售名稱為“高爾夫紀念酒”的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 三、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阮禮祥、景德鎮市隆祥陶瓷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九十六萬元; 四、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阮禮祥、景德鎮市隆祥陶瓷有限公司合理費用支出四萬元; 五、駁回原告阮禮祥、景德鎮市隆祥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
裁判時間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
涉案法條 |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 |
裁判文書
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
原告:阮禮祥。
原告:景德鎮市隆祥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鎮市浮梁縣陶瓷科技園內。
法定代表人:阮禮祥,董事長。
以上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娟,北京觀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盧敏,北京觀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陽市杏花村。
法定代表人:李秋喜,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其函,北京市萬商天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茹霞,北京市萬商天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國信正元名飲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西直門南小街甲188號14號樓一層。
法定代表人:劉西增,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卓,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阮禮祥、景德鎮市隆祥陶瓷有限公司(簡稱隆祥公司)訴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汾酒公司)、被告北京國信正元名飲商貿有限公司(簡稱國信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阮禮祥、隆祥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娟、盧敏,被告汾酒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其函,被告國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西增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卓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阮禮祥、隆祥公司訴稱:原告阮禮祥擁有201330513168.9號、名為“陶瓷酒瓶(高爾夫球2)”的外觀設計專利(簡稱涉案專利),該專利申請日為2013年10月22日,授權公告日為2014年3月19日,涉案專利獲得授權后,阮禮祥授權隆祥公司獨占使用涉案專利。2020年1月,原告在國信公司處購買“高爾夫紀念酒”(簡稱被控侵權產品),該被控侵權產品由汾酒公司出品。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均為由一位高爾夫球揮球人物整體肖像和高爾夫球、盛酒底座等組成的造型,二者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據此,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汾酒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的行為;2、被告國信公司立即停止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的行為;3、被告汾酒公司銷毀涉案模具和專用的生產設備及被控侵權產品全部庫存,并從銷售店回收未銷售被控侵權產品進行銷毀;4、被告汾酒公司及國信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訴訟支出100萬元;5、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汾酒公司當庭辯稱:第一,汾酒公司下屬的案外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團神泉涌有限責任公司(簡稱神泉涌公司)有意向合作開發業務,2018年案外人泰安市泰山名飲有限公司(簡稱泰山名飲公司)找到神泉涌公司想要合作高爾夫球酒,都是由泰山名飲公司自行找到產品包裝進行包銷,在承諾中表示所有的成本都由其支出,產生的問題都由其承擔責任。第二,打開包裝盒有三樣東西,第一是系列球桿中的1號木桿作為酒瓶瓶體,第二有高爾夫球桿,第三有塑膠小人,其中我們的酒瓶是按照現有設計,在原告專利申請之前廣為公眾知曉的1號木桿桿頭進行設計的,所以沒有侵害專利權,也缺少必要的技術特征,我們只有桿頭的獨立瓶體,不侵權。第三,關于賠償數額,銷量完全取決于汾酒的口味,而且被控侵權產品只是一個紀念酒,作為紀念品贈送給客戶,對于飲酒人士并不會對酒的銷量產生較大影響,專利貢獻度極低。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國信公司當庭辯稱:同意汾酒公司意見。兩原告和國信公司之前并沒有貿易關系,原告只與泰山名飲公司有直接關系,曾經訂過酒瓶,國信公司與原告阮禮祥通過泰山名飲公司有來往,默許了泰山名飲公司進行制造,最多只有千八百瓶,而且沒有銷售。現在我方先從泰山名飲公司處拿到還沒有銷售就被取證了。兩個原告和我方是通過泰山名飲公司進行聯系,泰山名飲公司一直和阮禮祥及我方進行合作。泰山名飲公司又預定了美少女揮桿的酒瓶,貿易一直在進行。關于標的額,本案就買了一瓶酒,沒有發現大量的銷售或者影響收益的證據,難以接受100萬的賠償額。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關于涉案專利的基本事實
涉案外觀設計專利名稱為“陶瓷酒瓶(高爾夫球2)”,申請日為2013年10月22日,授權公告日為2014年3月19日,專利號為201330513168.9,專利權人為阮禮祥。2014年4月20日,阮禮祥與隆祥公司簽訂涉案專利的實施許可合同,許可方式為獨占許可,合同有效期限至2023年10月21日。阮禮祥按期繳納了專利年費。
上述事實有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專利年費收費收據等在案佐證。
二、關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權的有關事實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阮禮祥及隆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京海誠內民證字第00607號公證書。其中顯示,北京市海誠公證處的工作人員與隆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月14日從北京市西城區西直門南小街甲188-6號商鋪購買了汾酒公司出品的“高爾夫紀念酒”一瓶(禮盒裝)并取得編號為90626192、金額為2980元的北京增值稅普通發票一張。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隆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將所購被控侵權產品取出并放置于禮盒上拍照,隨后將被控侵權產品封存。此外,該公證書中顯示編號為90626192的北京增值稅普通發票的銷售方為國信公司。兩被告認可公證購買的真實性,汾酒公司認可被控侵權產品由其出品,國信公司認可增值稅發票由其出具。
庭后,本院組織阮禮祥、隆祥公司以及汾酒公司、國信公司對(2020)京海誠內民證字第00607號公證書中所封存的被控侵權產品進行勘驗,并將該被控侵權產品的外觀設計與涉案專利進行了比對。
二原告主張涉案專利和被控侵權產品的相同點為:1.二者整體都是站立在酒瓶上方的男性,頭戴球帽、身穿高爾夫球服、揮桿的人體造型,富有美感和動感。2.酒瓶的瓶身整體都是橢圓形,酒瓶的側邊瓶蓋設計為高爾夫球形。3.酒瓶的上方是面朝高爾夫球的男性形象。對此,二被告認可相同點1;不認可相同點2,認為被控侵權產品只有瓶蓋是高爾夫球形,瓶身并不是橢圓形;不認可相同點3,認為雖然是男性球員形象,但上下并非一體,整體的組裝狀態少有,在運輸和使用的過程中都是分開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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