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景德鎮市隆祥公司訴山西杏花村汾酒公司、北京國信正元名飲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一審宣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團、北京國信正元名飲商貿有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銷售、許諾銷售名稱為“高爾夫紀念酒”的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賠償景德鎮市隆祥公司經濟損失九十六萬元,合理費用支出四萬元。


以下為一審民事判決書:
阮禮祥等與北京國信正元名飲商貿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京73民初397號
原告:阮禮祥。
原告:景德鎮市隆祥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禮祥,董事長。
以上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娟,北京觀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盧敏,北京觀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秋喜,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其函,北京市萬商天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茹霞,北京市萬商天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國信正元名飲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西增,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卓,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阮禮祥、景德鎮市隆祥陶瓷有限公司(簡稱隆祥公司)訴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汾酒公司)、被告北京國信正元名飲商貿有限公司(簡稱國信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阮禮祥、隆祥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娟、盧敏,被告汾酒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其函,被告國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西增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卓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阮禮祥、隆祥公司訴稱:原告阮禮祥擁有201330513168.9號、名為“陶瓷酒瓶(高爾夫球2)”的外觀設計專利(簡稱涉案專利),該專利申請日為2013年10月22日,授權公告日為2014年3月19日,涉案專利獲得授權后,阮禮祥授權隆祥公司獨占使用涉案專利。2020年1月,原告在國信公司處購買“高爾夫紀念酒”(簡稱被控侵權產品),該被控侵權產品由汾酒公司出品。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均為由一位高爾夫球揮球人物整體肖像和高爾夫球、盛酒底座等組成的造型,二者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據此,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汾酒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的行為;2、被告國信公司立即停止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的行為;3、被告汾酒公司銷毀涉案模具和專用的生產設備及被控侵權產品全部庫存,并從銷售店回收未銷售被控侵權產品進行銷毀;4、被告汾酒公司及國信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訴訟支出100萬元;5、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汾酒公司當庭辯稱:第一,汾酒公司下屬的案外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團神泉涌有限責任公司(簡稱神泉涌公司)有意向合作開發業務,2018年案外人泰安市泰山名飲有限公司(簡稱泰山名飲公司)找到神泉涌公司想要合作高爾夫球酒,都是由泰山名飲公司自行找到產品包裝進行包銷,在承諾中表示所有的成本都由其支出,產生的問題都由其承擔責任。第二,打開包裝盒有三樣東西,第一是系列球桿中的1號木桿作為酒瓶瓶體,第二有高爾夫球桿,第三有塑膠小人,其中我們的酒瓶是按照現有設計,在原告專利申請之前廣為公眾知曉的1號木桿桿頭進行設計的,所以沒有侵害專利權,也缺少必要的技術特征,我們只有桿頭的獨立瓶體,不侵權。第三,關于賠償數額,銷量完全取決于汾酒的口味,而且被控侵權產品只是一個紀念酒,作為紀念品贈送給客戶,對于飲酒人士并不會對酒的銷量產生較大影響,專利貢獻度極低。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國信公司當庭辯稱:同意汾酒公司意見。兩原告和國信公司之前并沒有貿易關系,原告只與泰山名飲公司有直接關系,曾經訂過酒瓶,國信公司與原告阮禮祥通過泰山名飲公司有來往,默許了泰山名飲公司進行制造,最多只有千八百瓶,而且沒有銷售。現在我方先從泰山名飲公司處拿到還沒有銷售就被取證了。兩個原告和我方是通過泰山名飲公司進行聯系,泰山名飲公司一直和阮禮祥及我方進行合作。泰山名飲公司又預定了美少女揮桿的酒瓶,貿易一直在進行。關于標的額,本案就買了一瓶酒,沒有發現大量的銷售或者影響收益的證據,難以接受100萬的賠償額。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關于涉案專利的基本事實
涉案外觀設計專利名稱為“陶瓷酒瓶(高爾夫球2)”,申請日為2013年10月22日,授權公告日為2014年3月19日,專利號為201330513168.9,專利權人為阮禮祥。2014年4月20日,阮禮祥與隆祥公司簽訂涉案專利的實施許可合同,許可方式為獨占許可,合同有效期限至2023年10月21日。阮禮祥按期繳納了專利年費。
上述事實有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專利年費收費收據等在案佐證。
二、關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權的有關事實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阮禮祥及隆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京海誠內民證字第00607號公證書。其中顯示,北京市海誠公證處的工作人員與隆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月14日從北京市西城區西直門南小街甲188-6號商鋪購買了汾酒公司出品的“高爾夫紀念酒”一瓶(禮盒裝)并取得編號為90626192、金額為2980元的北京增值稅普通發票一張。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隆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將所購被控侵權產品取出并放置于禮盒上拍照,隨后將被控侵權產品封存。此外,該公證書中顯示編號為90626192的北京增值稅普通發票的銷售方為國信公司。兩被告認可公證購買的真實性,汾酒公司認可被控侵權產品由其出品,國信公司認可增值稅發票由其出具。
庭后,本院組織阮禮祥、隆祥公司以及汾酒公司、國信公司對(2020)京海誠內民證字第00607號公證書中所封存的被控侵權產品進行勘驗,并將該被控侵權產品的外觀設計與涉案專利進行了比對。
二原告主張涉案專利和被控侵權產品的相同點為:1.二者整體都是站立在酒瓶上方的男性,頭戴球帽、身穿高爾夫球服、揮桿的人體造型,富有美感和動感。2.酒瓶的瓶身整體都是橢圓形,酒瓶的側邊瓶蓋設計為高爾夫球形。3.酒瓶的上方是面朝高爾夫球的男性形象。對此,二被告認可相同點1;不認可相同點2,認為被控侵權產品只有瓶蓋是高爾夫球形,瓶身并不是橢圓形;不認可相同點3,認為雖然是男性球員形象,但上下并非一體,整體的組裝狀態少有,在運輸和使用的過程中都是分開放置。
二被告主張涉案專利和被控侵權產品的不同點為:1.被控侵權產品瓶體的瓶嘴是垂直于水平面的,涉案專利的瓶嘴與水平面呈夾角。2.被控侵權產品瓶體就是高爾夫球1號桿的桿頭,涉案專利是人加桿頭。3.被控侵權產品球員的腳下是綠色草坪狀底座,涉案專利沒有。4.被控侵權產品含高爾夫球桿,涉案專利沒有。5.被控侵權產品是能夠拆分活動的,涉案專利是整體不可分割的。對此,二原告認可不同點1,但認為是細微差別;不認可不同點2,認為開箱的時候被控侵權產品有一個收藏證書,被控侵權產品就是人站在酒瓶上的整體,只是為了包裝方便分開了,而且底部是磁鐵的,因此被控侵權產品是一個整體;認可不同點3、4,但認為揮桿的造型有沒有桿不影響是否相同;不認可不同點5,認為證書上是一體的,所以被控侵權產品是一體的。
上述事實有(2020)京海誠內民證字第00607號公證書、庭審筆錄、勘驗筆錄等在案佐證。
三、關于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及合理支出計算的有關事實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阮禮祥及隆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隆祥公司與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關于高爾夫珍藏酒瓶的買賣合同,其中顯示該酒瓶一套單價為280元,并提供了相應的江西增值稅專用發票9張;北京市海誠公證處出具的公證費發票一張,金額為2590元;國信公司出具的購酒發票一張,金額為2980元;火車票三張,金額共計448元;上海攜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旅游服務發票一張,金額為189元;二原告與北京觀永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其中約定本案一審訴訟律師代理費為5萬元,但未提交對應發票。兩被告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但不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
上述事實有買賣合同、發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證據在案佐證。
四、其他事實
汾酒公司當庭向本院提交了申請號為201230396680、名稱為“高爾夫球桿桿頭”的外觀設計專利文獻,網頁截圖打印件,用以證明被控侵權產品系按照現有設計,即高爾夫球桿桿頭設計;神泉涌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2018年9月15日承諾書微信照片打印件,用以證明被控侵權產品由泰山名飲公司包裝包銷,該打印件記載“我公司定制產品53度高爾夫紀念酒,規格為1.5L*2盒,2500套”。二原告不認可網頁截圖打印件及承諾書打印件的真實性,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承諾書的原件,庭審后被告未提供。
國信公司當庭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截圖打印件,用以證明泰山名飲公司與二原告之間存在貿易往來,二原告因在指定時間內未能完成高爾夫球酒瓶的制作,讓泰山名飲公司找其他人完成,泰山名飲公司和國信公司沒有故意侵權。原告不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本院要求國信公司提交二原告授權另行生產酒瓶的證據,國信公司表示是在電話里溝通的,未能提交。
上述事實有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及本院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庭審過程中,汾酒公司表示被控侵權產品由泰山名飲公司包銷,雖然承諾生產2500套,但實際僅有1000套左右。30年的汾酒一斤售價約為500-600元。國信公司表示普通30年汾酒的市場價為728元一瓶(一斤裝),被控侵權產品具體生產多少其并不知曉。
勘驗過程中,本院打開被封存的被控侵權產品,其中包括收藏證、瓶身、揮桿的人以及高爾夫球桿。其中收藏證上顯示“限量收藏”、“收藏證號002647”、“產品名稱:高爾夫紀念酒”、“產品描述: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特許產品”、“凈含量:1.5L”。
上述事實,有本院庭審筆錄以及勘驗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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