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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亞達與晨光商標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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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亞達制筆有限公司訴上海中韓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等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糾紛案
基本案情
上海中韓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簡稱“晨光文具”)自2002年3月26日起開始銷售K-35型按動式中性筆(簡稱“K-35型中性筆”)。2002年7月19日,“晨光文具”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為“筆(事務筆)”的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外觀設計和K-35型中性筆一致。此外觀設計專利申請2003年2月19日公告授權(參見圖3-26),專利權因未繳納年費而于2005年10月終止。
“晨光牌”K-35型中性筆由撳頭、筆套夾、裝飾圈、筆桿、筆頸、護套、尖套組成 。撳頭由直徑為6毫米、頂部為圓球狀的圓柱體空心零件構成,采用透明塑料制造,可以看到內部按動構件的顏色。筆套夾為圓柱體與半圓梯形組合成的三維立體形狀,半圓梯形的最高處連接有一個7毫米寬的筆夾,筆夾面呈弧形曲面向內收斂,筆套夾上部有兩條半環形鏤空,套身上有大圓弧缺口,筆夾與半圓梯形結合處有一個6.5毫米長的腰形孔,筆套夾的顏色與筆芯顏色相同,筆夾面上印有“M8G”及產品型號“K-35”等字樣。裝飾圈處于筆套夾下方,弧度與筆套夾和筆桿的曲線相吻合,材質為經過電鍍處理的工程塑料。筆桿是直徑為11.6毫米的空心圓柱體,由透明塑料制造,在筆頸連接處貼有環形不干膠,上面印有注冊商標“晨光”、產品型號“K-35”等字樣。筆頸上端與筆桿連接,下端與尖套連接,是空心圓柱體狀零件。筆頸外有護套,該護套外形呈中間小兩頭略大的啞鈴型,護套顏色與筆芯墨水顏色相同。尖套為弧形圓錐體狀零件,其表面經過電鍍,顏色與裝飾圈的色澤相同。
2004年9月21日,晨光文具受讓得到注冊商標“晨光”(注冊商標第1815587號,有效期從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核定商品為第16類的筆、筆記本等。2005年初,“晨光”商標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上海市著名商標,有效期從2005年至2007年。2005年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在第16類筆商品上的“晨光”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此外,“晨光”牌中性筆于2003和2007年還多次獲得“名牌”產品稱號。
2007年6月4日,晨光文具在成碩工貿公司購買了681型水筆一盒其由微亞達制筆公司生產,微亞達文具公司銷售。681型水筆的結構與K-35型按動式中性筆相同,筆夾上印有“ WEIYADA”、“681”等字樣,環形不干膠上印有“ WEIYADA”、“E681”等字樣。從整體上看,兩者外觀基本相同。
為此,晨光文具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其擁有馳名商標“晨光”,其經銷的晨光牌K-35型中性筆是知名商品,其裝潢是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微亞達文具公司和微亞達制筆公司生產、銷售的681型水筆仿冒晨光牌K-35型中性筆的特有裝潢,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請求判令(1)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侵權產品;(2)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
被告微亞達文具公司和微亞達制筆公司共同辯稱:(1)晨光牌K-35型中性筆各個部件是其組成部分,不屬于筆的裝潢,因此該筆的外觀不構成知名商品特有裝潢;(2)681型水筆的生產、銷售早于K-35型中性筆的生產和銷售。為證明其生產、銷售在先,微亞達制筆公司和微亞達文具公司提交了電子郵件和增值稅專用發票等證據。其中,電子郵件記載的發送日期為2002年5月17日;增值稅發票上記載的最早日期為2002年8月2日。晨光文具不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并且質疑681型水筆是否自始即采用涉案裝潢。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晨光文具制造的“K-35型按動式中性筆外觀中的筆套夾和裝飾圈”(參見圖3-28)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晨光文具自2002年3月開始生產K-35型按動式中性筆,其使用注冊商標“晨光”。“晨光”商標曾被評為上海市著名商標,并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晨光牌中性筆還多次被評為制筆行業的名牌產品。據此,可以認定K-35型按動式中性筆是市場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知名商品。K-35型按動式中性筆由撳頭、筆套夾、裝飾圈、筆桿、筆頸、護套和尖套組成。其中,筆套夾和裝飾圈經過專門設計,除功能性外,還有較強的裝飾性,起到了美化商品的作用。而撒頭、筆桿、筆頸、護套和尖套的形狀設計是使筆類商品實現自身技術效果的功能性設計,這些部件的形狀和整體色彩搭配與同類商品相比也缺乏顯著特征。因此,可以認定,K-35型按動式中性筆外觀中的筆套夾和裝飾圈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
經比對,被控侵權的681型水筆與K-35型按動式中性筆在筆套夾和裝飾圈的形狀設計上基本無差別,構成了相近似的產品裝潢。此外,兩個產品的其他部分也十分相似。從整體上看足以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微亞達制筆公司和微亞達文具公司未經晨光文具制造公司許可,擅自生產、銷售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681型水筆,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被告微亞達文具公司和被告微亞達制筆公司認為681水筆的最早生產、銷售時間要早于原告的K-35型按動式中性筆,因此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根據原、被告目前提交的證據,原告早在2002年3月26日已經生產、銷售K-35型按動式中性筆。即使兩被告提交的電子郵件、銷售發票等證據是真實的,從時間上也無法證明其生產、銷售681型水筆早于原告,因此對兩被告的上述辯稱不予支持。
為此,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2號民事判決:一、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實施仿冒某文具制造公司知名商品K-35型按動式中性筆特有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二、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銷售681型水筆;三、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某文具制造公司包括合理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
微亞達制筆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1)裝潢是附加、附著在筆上的,特有裝潢不應是筆的本體,不應是筆的零部件,審法院把商品本體、外觀設計認定為特有裝潢,并作為微亞達制筆公司仿冒晨光文具制造公司裝潢的依據,違反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K-35型按動式中性筆的筆套夾和裝飾圈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K-35型按動式中性筆的裝潢并非僅指印在筆套夾上的文字和不干膠貼上的“晨光”商標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K-35型按動式中性筆的外觀形狀如果符合《不正當竟爭民事糾紛審理解釋》第二條關于商品裝潢的構成要件,并滿足法律保護的其他要件,則可以根據反不正當竟爭法第五條(二)得到法律保護。……K-35型按動式中性筆的筆套夾上部有兩條半環形鏤空,套身上有大圓形缺口,筆套夾下方又配以“S”形裝飾圈。這兩個部件的設計不只為防滑、節省材料、提高加工工藝性等功能性考慮,還體現了獨特的裝飾性效果,增加了中性筆的外形美觀,故筆套夾和裝飾圈部件應該屬于K-35型按動式中性筆的裝潢設計。在案證據顯示,晨光文具制造公司近年來廣泛宣傳并大量銷售K-35型按動式中性筆,這使得其筆套夾和裝飾圈部件的獨有設計與商品來源(即生產者晨光文具)之間建立了明確而穩固的聯系,獲得了識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故應認定為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在K-35型按動式中性筆已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情況下,微亞達制筆公司作為同業竟爭者,在其生產的681型水筆上擅自使用與該知名商品特有裝潢近似的裝潢,足以使消費者在購買時誤認商品來源,構成不正當竟爭。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0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微亞達制筆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稱:(一)原審判決將K-35型按動式中性筆的零部件本體、外觀設計直接認定為特有裝潢,認定事實不清。第一,商品的特有裝潢不能是商品本體,而應該是附加、附著在商品本體上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特有裝潢應該獨立于商品本體而存在,并對商品的使用功能沒有影響。K-35型按動式中性筆的筆套夾和裝飾圈是筆的零部件,屬于筆的本體,構成外觀設計。它們的特有外觀設計不等于特有裝潢。第二,K-35型按動式中性筆曾經受到外觀設計專利保護,其筆套夾和裝飾圈曾是專利外觀設計的組成部分。但這并不等于說,外觀設計專利權消滅后,筆套夾和裝飾圈就構成特有裝潢。在該外觀設計專利失效后,相應的外觀設計不應再受法律保護。第三,原審判決基于K-35型按動式中性筆的筆套夾和裝飾圈與晨光文具制造公司之間的聯系,認定它們屬于特有裝潢,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K-35型按動式中性筆的外觀設計并不知名,不能指向晨光文具制造公司,不能起到識別產品來源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主要法律問題在于:獲得外觀設計專利的商品外觀,在專利權消滅后能否再依據反不正當竟爭法獲得保護;形狀構造類裝潢獲得知名商品特有裝潢保護的法律條件。
(一)關于獲得外觀設計專利的商品外觀在專利權消滅后能否再依據反不正當竟爭法獲得保護的問題。多數情況下,如果外觀設計專利權消滅,相應的外觀設計就進入了公有領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但是,在知識產杈領域內,一種客體可能同時屬于多種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其中種權利的終止并不當然導致其他權利同時也失去效力。而且,反不正當競爭法也可以在知識產權法之外,在特定條件下對于某些民事權益提供有限的、附加的補充性保護。就受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的商品外觀而言,外觀設計專利權消滅之后,在使用該外觀設計的商品成為知名商品的情況下,如果他人對該外觀設計的使用足以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或者誤認,這種在后使用行為就會不正當地利用該外觀設計在先使用人的商譽,構成不正當競爭。因此,外觀設計專利權消滅后,相應的外觀設計并不當然進入公有領域。如果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條件,它還可以受到該法的保護。具體而言,由于商品的外觀設計可能同時構成商品的包裝或者裝潢,因而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的規定而得到制止混淆的保護。為此,該外觀設計應當滿足以下條件(1)使用該設計的商品必須構成知名商品;(2)該設計已經實際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從而可以作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裝或者裝潢;(3)這種設計既不屬于由商品自身的性質所決定的設計,也不屬于為實現某種技術效果所必需的設計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設計;(4)他人對該設計的使用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或者誤認。不過,外觀設計專利權消滅,至少使公眾收到了該設計可能已經進入公有領域的信號,因而主張該設計受到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保護的權利人應提供更加充分的證據來證明有關設計仍應受法律保護。
(二)關于形狀構造類裝潢獲得知名商品特有裝潢保護的條件。商品裝潢的字面含義是指商品的裝飾,它起著美化商品的作用。一般而言,凡是具有美化商品作用、外部可視的裝飾,都屬于裝潢。在外延上,商品的裝潢一般可以分為如下兩種類型:一類是文字圖案類裝潢,即外在于商品之上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另一類是形狀構造類裝潢,即內在于物品之中,屬于物品本體但具有裝飾作用的物品的整體或者局部外觀構造,但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所決定的形狀、為實現某種技術效果所必需的形狀以及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除外。現實生活中,大多數裝潢都可歸為這兩種類型。盡管這兩種類型的裝潢在表現形態上存在差異,但都因裝飾美化作用而構成商品的裝潢。如果把裝潢僅僅理解為附加、附著在商品本體上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就會把商品自身的外觀構造排除在外,從而不恰當地限制了裝潢的范圍。
所謂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是指知名商品上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的裝潢。由于文字圖案類裝潢和形狀構造類裝潢的表現形態不同,決定了它們構成特有裝潢的條件也存在一定差異。對于文字圖案類裝潢而言,由于消費者幾乎總是習慣于利用它們來區分商品來源,除因為通用性、描述性或者其他原因而缺乏顯著性的情況外,它們通常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一般而言,在使用文字圖案類裝潢的商品構成知名商品的情況下,該文字圖案類裝潢除缺乏顯著性的情形外,通常都可起到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從而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形狀構造類裝潢則并非如此。形狀構造本身與商品本體不可分割,相關公眾往往更容易將其視作商品本體的組成部分,而一般不會直接將其與商品的特定生產者、提供者聯系起來。即使使用該形狀構造的商品已經成為知名商品,在缺乏充分證據的情況下,也不能直接得出相關公眾已經將該種形狀構造與特定的生產者、提供者聯系起來的結論。因此,對于形狀構造類裝潢而言,不能基于使用該種形狀構造的商品已經成為知名商品就當然認為該種形狀構造已經起到了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更不能僅憑使用該種形狀構造的商品已經成為知名商品就推定該種形狀構造屬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因而,認定形狀構造類裝潢構成知名商品特有裝潢,需要更加充分的證據證明該種形狀構造起到了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可見,與外在于商品之上的文字圖案類裝潢相比,內在于商品之中的形狀構造類裝潢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需要滿足更嚴格的條件。這些條件一般至少包括:(1)該形狀構造應該具有區別于一般常見設計的顯著特征;(2)通過在市場上的使用相關公眾已經將該形狀構造與特定生產者、提供者聯系起來,即該形狀構造通過使用獲得了第二含義。也就是說,一種形狀構造要成為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其僅僅具有新穎性和獨特性并對消費者產生了吸引力是不夠的,它還必須能夠起到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只要有充分證據證明該形狀構造特征取得了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就可以依據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獲得保護。
對于微亞達制筆公、微亞達文具公司與晨光文具制造公司達成的和解協議,本院經審查認為:這一和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既沒有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也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申請再審人微亞達制筆公司在本案審理期間提出撒回再審申請的請求,是依法處分自己的權利,本院予以準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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