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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知識產權權利人和利害關系人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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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是否享有知識產權,是能否提起知識產權訴訟的前提。因此,在審理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中,應當根據知識產權的不同類別,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對當事人是否享有權利進行認定。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權等侵權訴訟,所提供的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等,查證屬實的,應當作為當事人享有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權利的證據,對方不能提供相反證據反駁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享有權利。
對圖書出版者、錄音錄像制作者等提供合法出版物作為享有與著作權有關權利的證據的,法院不得 以 當 事 人 未 提 供 其 取 得 著 作 權 人 授 權 的 證 據,直 接 否 定 其 權 利 人身份。
在侵權訴訟中,經過登記的著作權,權利人可以將登記文件及相應的作品提供給法庭作為權利證明;沒有經過登記的著作權,其權利人應當提供何種證據來證明自己享有著作權,往往發生爭議。考慮到著作權法關于“如無相反證據,在作品上署名的視為作者”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著作權法的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提起訴訟所提供涉及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以及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
這條規定的重點,是把“合法出版物”作為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證據形式予以承認,對解決著作權的證明問題具有重要的意義。一般地說,人們對作品底稿、原件作為證據比較熟悉。最高人民法院在著作權司法解釋中把合法出版物也作為了證據之一。合法出版物的含義就是符合國家新聞出版的規定,有書號的,是國家新聞出版署承認的合法的出版物。合法出版的里面也可能有盜版的,也可能有侵權、剽竊、抄襲的問題,但這是另外一個問題。過去沒有強調合法出版物的證據作用。著作權法有一條規定,就是作品上署名的一般就認為是著作權人,有相反證據的除外。司法解釋的規定增加了合法出版物可以作為證據,在一些情況下,就不需要再找作品底稿、原件來證明待證事實了,既方便了法官,也減輕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當然可以作為證據與作為定案的依據是不同的,人民法院對案件的某一證據是否采信還應當經過庭審質證無誤后方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重申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權等侵權訴訟,所提供的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等,查證屬實的,應當作為當事人享有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權利的證據,對方不能提供相反證據反駁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享有權利。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是通過使用產生的權利。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反不正當競爭訴訟,就其主張的權利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該商品在一定市場上為公眾知悉的證據,對方不能提供相反證據反駁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為知名商品,并對其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予以保護。
專利權、注冊商標專用權、植物新品種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企業名稱權等是通過法定程序登記或者審查核準而產生的權利。當事人提交有關的權利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等證據,對方當事人不能提供該權利已經撤銷、無效或轉讓等證據反駁的,應當確認當事人享有相應的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法律規定的利害關系人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確認。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各類知識產權許可合同的獨占被許可人、排他被許可人,均可以認定為利害關系人。普通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在許可人明確授權的情況下,可以視為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自行或者與知識產權權利人共同提起訴訟或者依法申請采取訴前臨時措施。
其中,排他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在權利人不起訴、不申請采取訴前臨時措施的情況下,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申請采取訴前臨時措施;權利人不起訴、不申請的情況,包括被許可人有證據證明其已告知權利人或者權利人已經知道侵權行為但仍未起訴或者未提出申請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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