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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分散審判體制下的訴訟亂象與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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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伴隨我國各項經濟指標的迅速提升,企業知識產權保護意識不斷增強,自主創新能力逐步提高,涌現出了一些在全國具有重大影響的知識產權案件。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每年都會發布上一年度十大知識產權案件、十大知識產權創新型案件以及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在這些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暴露出了一些問題,這些問題集中反映出原有知識產權審判體制已經不符合當前經濟發展形勢,以專業化、規范化為目標的知識產權審判體制改革勢在必行。
一、武漢晶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訴日本富士化水工業株式會社等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一)案情介紹
原告武漢晶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源公司)為“曝氣法海水煙氣脫硫方法及一種曝氣裝置”(專利號為ZL95119389.9)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的申請日為1995年12月22日,授權日為1999年9月25日。2001年9月,晶源公司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日本富士化水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富士化水)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仿造了與專利方法相配套的煙氣脫硫專利裝置,自1999年起已經在華陽電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陽公司)的漳州后石電廠分別安裝兩臺發電機組并投入商業運行,其煙氣脫硫工藝方法是晶源公司的專利方法,其脫硫裝置是晶源公司的專利技術產品,兩家公司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以生產經營目的實施了專利侵權行為,嚴重損害了晶源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第一,富士化水、華陽公司停止侵權行為;第二,富士化水、華陽公司賠償晶源公司專利侵權損失費人民幣3100萬元(后晶源公司將賠償數額追加至人民幣7600萬元);第三,富士化水、華陽公司賠償因侵權行為給晶源公司造成的訴訟代理費、調查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第四,富士化水、華陽公司對已發生的專利侵權行為消除影響;第五,本案訴訟費由富士化水、華陽公司承擔。
在一審中,根據晶源公司的申請,法院于2003年11月14日委托中國科學技術法學會華科知識產權鑒定中心(簡稱華科鑒定中心)就晶源公司“曝氣法海水煙氣脫硫方法及一種裝置”發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與富士化水提供給華陽公司的海水煙氣脫硫設備所使用技術方案的同異性進行技術鑒定。2005年1月27日,華科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書,認定富士化水提供給華陽公司的海水煙氣脫硫設備體現的脫硫方法與晶源公司專利權利要求書所述的技術方案的對應技術特征相同,因此兩者整體技術方案屬于專利法意義上的相同,兩設備的整體技術方案屬于等同。二被告對上述司法鑒定結論提出反對意見,并在一審審理過程中,于2004年12月13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本案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6年6月28日做出第8408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維持95119389.9號發明專利權有效。富士化水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做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1245號行政判決,維持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的第8408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富士化水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日做出(2007)高行終字第67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8年5月,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兩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富士化水賠償晶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5061.24萬元,被告華陽公司按實際使用年限向晶源公司支付專利使用費至該專利權期限屆滿為止。一審宣判后,被告不服判決結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終審判決,認可一審法院有關侵權定性的認定,同時認為富士化水與華陽公司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依法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案件評述與反思
該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組成五人大合議庭審理的一起知識產權案件,案件審理進程集中反映了當前我國知識產權案件面臨的主要程序困境,其賠償數額也創下了最高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判決的新高。歷時八年,原被告雙方都為這場訴訟投入了大量的時間、精力和金錢,雖然晶源公司拿到了最終勝訴判決,但是其專利壽命已經折損近半,更為重要的是,原本廣闊的市場和利益空間也被曠日持久的訴訟所淹沒。本案主要涉及兩個問題:一是法院只進行侵權認定,無權就權利有效性做出判斷,因此一旦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提起權利無效請求以后,受理法院只能暫時中止訴訟程序,待相關確權程序進行完畢以后,再重新恢復案件審理。如此一來,訴訟期間就會無限期延長,當事人權益無法得到有效維護。在該案中,原告晶源公司2001年9月即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間經歷漫長的確權程序,直至2008年5月才拿到一審判決,歷時近7年,雙方當事人都投入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二是確權程序過于復雜。一旦當事人提起確權爭議,根據我國相關立法,先由行政機關予以裁決,對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啟動兩級司法救濟程序,走完全部程序,耗時幾年并不稀奇。很多情況下,當事人最終拿到的是勝訴判決書,丟掉的卻是市場和信譽,過于復雜的確權程序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的保障并無益處。
二、順德華通戶外家具有限公司等與甘桂玲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案
(一)案情介紹
1997年4月,甘桂玲在廣東省佛山市順德華通公司(以下簡稱華通公司)任翻譯,獲取了該公司給美國客戶設計的產品圖紙、內定價格表等商業秘密。3個月后,甘桂玲辭職到了順德美亞金屬制品公司(以下簡稱美亞公司)。同年9月1日,美亞公司就以低于華通公司的價格,將同類產品賣給了華通公司的美國客戶,美國公司遂終止了與華通公司的合約。1998年,華通公司向順德檢察機關舉報甘桂玲侵犯商業秘密,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順德法院認定其侵犯了華通公司商業秘密。1999年,華通公司又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了民事訴狀,請求法院判令美亞公司立即停止向美國公司銷售戶外家具的侵權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167萬多元。佛山中院調查后認定了被告行為部分侵權,對華通公司賠償損失的要求予以部分主張。
(二)案件評述與反思
本案主要反映出的問題在于: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而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管轄的沖突易造成判決的沖突,即在先的刑事判決認定全部構成犯罪,在后的民事判決僅認定部分侵權。由于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可能出現民刑交叉(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情況,既構成刑事犯罪,又需要民事賠償,出于管轄權限制,普通刑事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但是絕大多數基層法院都沒有知識產權案件一審管轄權,此時需要當事人分別向管轄法院提起刑事和民事訴訟。同一違法行為,分別向兩家法院提起訴訟,對權利人而言,其訴訟請求長時間不能得到有效解決;對審理法院而言,司法資源無法做到有效合理配置,已經成為困擾司法實踐的突出問題。更為重要的是,由于難以把握統一的裁判標準,一旦做出的判決出現沖突,不僅當事人的權利無法得到公正保障,還會影響司法公信力。該案集中反映了分散訴訟體制下知識產權案件面臨的效率較低、裁判標準不一致的問題,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開展知識產權集中審判體制改革的主要原因之一。在實踐中,除了民刑交叉問題,知識產權案件的審判還可能涉及民行交叉(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問題,對于后者,雖然最高院已經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在提高訴訟效率方面進行了積極探索,但是對于更為復雜的民刑交叉問題尚未出臺任何指導意見,未來需進一步完善。
三、中美合資上海吉列有限公司“飛鷹”商標民事、刑事、行政系列訴訟案
(一)案情介紹
上海吉列有限公司是原上海刀片廠與美國吉列公司合資的中美合資企業,公司生產的知名產品“飛鷹”牌刀片的注冊商標和外包裝屢遭假冒、仿造,使企業蒙受損失,社會影響很壞。1995年,原上海海興工貿負責人徐某非法組織生產假冒“飛鷹”牌74型雙面刀片,并由個體戶陳某銷售而起。案件查獲后,徐某以假冒商標罪被提起刑事訴訟,而陳某則不服區工商局的沒收罰款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外,吉列公司對仿冒“飛鷹”牌刀片外包裝的上海華興刀片廠,也提起了不正當競爭訴訟。②當時,浦東新區法院刑庭、行政庭及知識產權庭③分別受理了假冒“飛鷹”注冊商標的案件。在這三起連環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遇到了新的問題,一是刑庭、行政庭由于業務范圍所限,缺乏相應的知識產權專業知識;二是三類案件涉及的基本上是同一事實,由不同審判庭分別審理,造成了重復勞動,增加了訴訟成本。最終,經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浦東新區法院知識產權庭聯手刑庭、行政庭,對這三起連環案慎重審理并分別做出裁決:以假冒商標罪判處徐某有期徒刑3年6個月;維持區工商局對陳某的處罰決定;促成上海華興刀片廠與吉列公司達成調解協議,前者賠禮道歉并賠償后者經濟損失20萬元。
(二)案件評述與反思
“由于法官在審理中分別適用不同的訴訟法,審判視角不同,司法理念也不盡相同,出現了知識產權刑事和民事案件交叉矛盾沖突的情況。”我國著名知識產權專家劉春田教授在較早時期就對知識產權案件審理過程中遇到的民刑交叉問題提出過精確論述,“飛鷹”商標案為知識產權案件的審判工作提供了新的思路,1996年,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授權,浦東新區法院在全國率先建立了“知識產權案件立體審判模式”,即由知識產權庭分別按照我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程序,統一審理轄區范圍內的各類知識產權案件。這一全方位立體式的知識產權保護模式被著名知識產權學者鄭成思譽為“浦東模式”。時至今日,“浦東模式”的影響意義深遠,在這一模式的啟發下,全國多地法院紛紛結合自身審判特點及實踐需求,開展知識產權審判體制改革,相繼推出了“西安模式”“珠海模式”“重慶模式”等一系列“三審合一”或“二審合一”知識產權集中審理模式,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2008年6月5日,國務院頒布《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明確提出要完善知識產權審判體制,設置統一受理知識產權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專門的知識產權法庭。可以說,“飛鷹”商標案件審理的成功,開啟了知識產權“三審合一”集中審判體制改革的序幕,并為后來知識產權法院的最終成立奠定了堅實的理論和實踐基礎,在我國知識產權審判進程中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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