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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協議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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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調保護知識產權與促進自由貿易之間的關系始終是 TRIPS協議的目標。一方面,保護知識產權是實現自由貿易的一個前提條件。沒有對知識產權的可靠法律保護,任憑侵權者冒用、盜用他人的智力勞動成果,勢必嚴重妨礙文化藝術、科學技術以及商品的正常交流,它本身就構成了對自由貿易的制約因素。另一方面,不適當地行使知識產權,使之超過允許的限度,將對競爭機制產生限制作用,同樣會影響自由貿易。從減少國際貿易中的扭曲和障礙的總體目的出發,這兩個方面之間應當有一種協調平衡的機制。
一、制止權利濫用一般性規定和基本原則
TRIPS協議的緒言指出,訂立協議的目的在于減少國際貿易中的扭曲和障礙,在促進對知識產權的有效和充分的保護的同時,也需要確保知識產權執法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致成為合法貿易的障礙。
關于防止知識產權的濫用, TRIPS協議第一部分第8條第2款規定:“為了防止權利所有人濫用知識產權,或者采用不合理的限制貿易或對技術的國際轉讓有不利影響的作法,可以采取適當的措施,但以這些措施符合本協定的規定為限”。
所謂濫用知識產權,是指知識產權的權利人行使其權利的方式超出了法律所允許的范圍。以商標為例,商標權人行使其獨占權有兩種主要的途徑:一是許可他人使用其商標;二是針對他人未經許可而使用其商標的行為請求法院或者有關行政機關采取制裁措施。后者是由法院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判決或者處理的,一般不會出現超出合法范圍的結果;前者是商標權人與他人之間訂立的一種合同,其內容有可能對正常的競爭機制產生妨礙作用。因此,濫用商標權主要體現為在商標許可合同中設立不適當的限制性條款。可以說,禁止濫用商標權的主要作用,就是為商標許可合同的訂立確定一種規范。
二、許可合同中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
TRIPS協議第二部分(關于知識產權的可獲得性、范圍和行使的標準)中專門設立了“對許可合同中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節。該節只包括一條規定,即 TRIPS協議第40條,其內容如下:
1.訂立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許可合同常有的某些限制競爭的作法或條件,以避免可能對貿易產生不利影響,并可能妨礙技術的轉讓與傳播。
2.不應阻止各成員方在其國內立法中列舉在特定情況下可能構成對知識產權的濫用、在有關市場上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訂立許可合同的作法或者條件。任何成員可以在與本協議的其他規定相一致的條件下,根據該成員的有關法律和規章,采取適當的措施制止或者控制這些作法。這些作法主要包括:獨占性返授條件、禁止對知識產權有效性提出質疑的條件、強迫性一攬子許可等。
3.如果任何成員有理由相信,作為另一成員的國民或者居民的知識產權所有人正在采取的作法違反了前一成員的有關限制競爭內容的法律和規章,前一成員希望在不損害其根據法律采取任何行動,也不損害兩方成員作出最終決定的完全自由的情況下,確保其有關立法得到知識產權所有人的遵守。前一成員提出請求時,后一成員應與前一成員進行協商。后一成員對與前一成員的協商應給予充分的考慮,并且在符合本國法律的規定,以及與前一成員就保障機密問題達成雙方滿意的協議的情況下,通過提供公開可獲得的與該事項有關的非機密信息以及該成員能得到的其他信息給予合作。
4.任何成員的國民或者居民因在另一成員內有違反另一成員有關本節內容的法律和規章的嫌疑而受到起訴時,后一成員應當根據請求,按照相同的條件,給予與前一成員協商的機會。
與TRIPS協議中諸多的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定相比,上述規定在我國還不大引人注意。然而,值得指出的是,TRIs協議第40條的規定是以前所有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中所沒有的,它是 TRIPS協議的特點之一。在 TRIPS協議之前,聯合國貿易與發展會議曾經致力于制定有關技術轉讓的行為準則,其主要目標之一就是對妨礙技術轉讓和擴散的行為進行控制。該組織從1976年開始進行了長達10年的談判,然而由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一些問題上有嚴重分歧,因此一直沒有獲得成功。可以說, TRIPS協議第40條的規定是國際社會在限制知識產權濫用方面取得進展的一個里程碑。
三、反竟爭行為許可條件的含義
在知識產權領域中,較多涉及限制競爭問題的是專利和技術秘密。但是,商標許可合同中完全有可能出現專利和技術秘密許可合同類似的限制競爭的行為。比如,限制他人對商標的有效性提出質疑,利用簽定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提出強迫性一攬子許可等等。
“獨占性返授條件”是指:許可方要求被許可方將其針對被許可技術作出的任何改進所產生的知識產權,以獨占的方式,在許可方不作彌補考慮或者不附加對等義務的情況下,返授給許可方。
禁止對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是指:許可方明知當許可合同所涉及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受到質疑時,有關雙方權利和義務的爭議需要根據適用的法律來確定,而且許可合同的條件需要符合該法律的規定,卻要求被許可方承諾不對所涉及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
“強迫性一攬子許可”是指:許可方要求被許可方接受他所不需要的附加技術、將來作出的發明、貨物或者服務,或者限制被許可方采用的技術、貨物或者服務的來源,以此作為訂立許可合同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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