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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識產權無過錯責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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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過錯責任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是完全不同的一種歸責原則。它是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情況下的一種嚴格責任(絕對責任)。它以已經發生的損害事實為價值判斷標準,無過錯的行為人也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民事立法對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法律化和條文化。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況下,不是行為人均無過錯。在有些情況下,也可從損害事實中推定出其主觀故意或者過失。法律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一是規定其過錯不用證明,二是規定即使無過錯也要承擔賠償責任。由于無過錯責任的構成無需主觀過錯這一要件,法律對適用該原則必須規定嚴格的條件。
無過錯責任原則實行舉證責任倒置,這是同過錯責任原則的最大區別。但是,行為人所要證明的并不是自己的無過錯,而是受害人的故意是導致損害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說,侵權行為人如能證明損害是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則不負賠償責任。
有學者主張在侵犯商標知識產權領域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如對未經權利人許可,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的行為。而對其他商標侵權行為,則適用法定過錯責任原則,如新《商標法》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更換注冊商標并投放市場的行為;以及新《商標法實施條例》規定:故意為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的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行為。0以上法律文明規定的“知道”、“偽造、擅自制造”、“更換”和“故意”,只能適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
在商標領域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主要理由是:有助于解決權利人舉證的困難,和與國際上相關立法趨勢保持一致。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顯然是要加重對侵權人的負擔,強化對受害人的利益的保護,但是不能絕對化。如果當事人盡到自己的注意義務,仍有可能承擔民事制裁的所有后果。這不僅不能體現公平,也會否定整個侵權行為所支撐的價值判斷準則—過錯責任原則,并且,也不符合TRIPS協議第45條和整個TRIPS協議的立法宗旨。 TRIPS協議第45條第1款規定:“對已知或有充分理由應知自己從事之活動系侵權的侵權人,司法當局有權責令其向權利人支付足以彌補因侵犯知識產權而給權利持有人造成之損失的損害賠償費。”該規定表明,知識產權的損害賠償,其適用條件首先是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從事了侵權活動。換言之,過錯責任是侵犯商標等知識產權的一般歸責原則,而且WTO成員必須對這種行為采取民事與行政程序及救濟措施。
從理論上講,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基本思想,不是在于對具有反杜會性”行業之制裁,而在于對不幸損害之合理分配,特別強調“分配正義”。因此,無過錯責任原則主要適用于社會必要的經濟活動,如高度危險作業、環境污染、產品質量等所致之損害與具有“反社會性”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性質不能等同適用。
此外, TRIPS協議第45條第2款規定:“司法當局還應有權責令侵權人向權利持有人支付其他開支,其中可以包括適當的律師費,在適當場合即使侵權人不知、或無充分理由應知自己從事之活動系侵權,成員仍可以授權司法當局責令其返還所得利潤或責令其支付法定賠償額,或二者并處。”應當知道, TRIPS協議第45條有兩個條款,第1款規定的是過錯責任原則,以侵權人主觀上“知道”或“應當知道”為條件。該款是強制性條款,締約方應以國內法加以確認。而第2款則不同,在某些“適當場合”,主要指侵權損害特別嚴重的某些情形,如侵權人通過侵權活動獲得巨大利潤,或者侵權的情節相當惡劣,損害了權利人的名譽,或者法院訴訟費時過長,以致權利人開支很大的情況下,侵權人返還所得利潤或支付法定賠償額不以主觀上是否知情為條件。但這是一個選擇性條款,締約方不采取這一歸責原則,也不能認為違反協定。但在法理上,該條款是否可以作為國際上確認無過錯責任的依據,該規定的歸責原則的意義何在,學術界存在較大分歧。有的學者認為上述情形屬于不以過錯為條件的嚴格責任,也有學者認為可歸類為不以行為人過錯為條件的不當得利,并非當然就是無過錯責任。
在歸責原則體系中,大陸法系國家侵權法分為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英美法系侵權法分為過錯責任、嚴格責任和絕對責任。嚴格責任并非等同于無過錯責任。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法國、日本等國的民法典所確認的無過錯責任,主要適用于“工作物所有人”的責任,包括動物持有人責任、鐵路持有人責任、航空器持有人責任等,作為基本法的民法典未涉及知識產權的情形。在知識產權體系中,關于無過錯責任的規定,德國商標法第14條的規定被認為是對無過錯責任的確立。該條規定:“受害人可訴請對于有再次復發危險的侵權行為,現在就采取下達禁令的救濟,如果侵權系出于故意或出于過失,則還可以同時訴請獲得損害賠償。”該條的規定對于“物權之訴”的救濟禁令而言,實實在在地采取了無過錯責任原則,但對于“債權之訴”的救濟—損害賠償而言,并非當然地采取無過錯原則對于“物權之訴”,商標等知識產權與所有權一樣,都是對世權、絕對權。德國商標法14條所規定的禁令(防止侵權之訴),為物權保護方法,其物上請求權不以行為人有過錯為條件,但這種“無過錯”并非同時適用侵權損害的債權主張。
目前,有學者主張,TRIS協議第45條第2款的規定有債權之訴”替換“物權之訴”的意義。認為認定侵權之后不以下達禁令之救濟,而以債權之訴可獲得的救濟如法定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來替代“物權之訴”可獲得的救濟,顯得更公平。這種替換理論是否能直接推導出商標侵權損害賠償的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應該持格外謹慎的態度。筆者以為,這種替換理論并非是要將商標知識產權的損害賠償的過錯責任原則替換為無過錯責任原則,而只是肯定在商標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的執法保護當中無過錯歸責原則的價值標準,特別是在 TRIPS協議第45條第2款當中規定的“適當場合”,也不排除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可能。
在英、美、法等國家,通過判例確認了嚴格責任原則。所謂嚴格責任是較一般責任(過錯責任)標準更加嚴格的歸責原則,但這種責任標準又區別于絕對責任。絕對責任要求:應該避免的傷害事故一旦發生,當事人必須負責,而不論其如何盡到注意義務。而嚴格責任要求:行為對于所應負責任,存有一定的抗辯事由,但不能以當事人已盡到合理注意為由進行抗辯。大陸法系國家的侵權法并不直接采用嚴格責任的提法,因此我國有學者認為,嚴格責任與無過錯責任的含義基本相同。①這是因為,在嚴格責任下,并非表示行為所產生之損害在任何情況下均應負責,而是承認行為人可以提出特定的抗辯或免責事由,即從損害事實中推定行為人有過錯,但允許其通過舉證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的過錯、第三人的過錯和自然原因所致,可以減輕或免除責任。
應當指出的是,在我國新《商標法》尚未規定明確在商標侵權人即使無過錯也要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不能隨意在商標侵權案件中擴大無過錯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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