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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專利法《征求意見稿》新增或修改內容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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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的生效及公告時間問題
《征求意見稿》第四十六條規定:“宣告專利權無效或者維持專利權的決定作出后,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登記和公告。該決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钡诹畻l第五款規定:“宣告專利權無效或者維持專利權的決定生效后,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決定及時審理、處理專利侵權糾紛?!?br>上述規定將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的生效時間設定為決定作出并公告之日。由于目前專利法中并未明確決定的生效時間,在司法實踐過程中,被控侵權人往往會在復審委作出審查決定后,又提起行政訴訟,由此影響民事訴訟進度?!墩髑笠庖姼濉沸略黾拥脑擁椧幎o疑會加快專利訴訟的進程,避免因審查決定進入行政訴訟程序而使民事訴訟久拖不決。但該規定存在以下問題:
1.由于專利復審委的審查決定并非最終確定專利效力的依據,該決定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存在不確定性。假設法院在審查決定公告后,即根據此審查決定對專利權人及被控侵權人的民事糾紛作出判決,但審查決定隨后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被撤銷,則在該情況下,如何對待已作出的民事判決的效力?是通過再審予以撤銷還是維持有效?特別是,專利復審委作出審查決定宣告專利無效,審理民事訴訟的法院以該審查決定為依據駁回專利權人的訴訟請求,而該審查決定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被撤銷,專利復審委隨后又重新作出審查決定維持專利有效的,則此時專利權人對于生效的民事判決缺乏一個有效、及時的途徑救濟。這顯然不利于專利權人的保護,也與修法指導思想相違背。
2.無效審查決定作出后立即公告,可能會出現同一專利反復公告多次的情況,使公告的公信力、穩定性大大減弱。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認為對該條款可作以下修改:
(1)進一步明確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專利復審委審查決定被撤銷時,據此作出的民事判決效力及專利權人的救濟方式等問題。建議可考慮根據無效審查決定的不同結果作不同處理:若專利無效審查決定維持專利有效,法院可據此立即就民事訴訟部分作出判決;若經行政訴訟最終確定專利無效的,則被控侵權人可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處理。若專利無效審查決定認定專利無效,則法院中止審理民事訴訟,待確定專利效力后再進行民事判決。
(2)建議修改專利復審決定的公告時間,并根據不同情況,區分公告的時間。在專利復審決定作出后,若專利權人和無效宣告請求人沒有在訴訟時效內提起行政訴訟,則在訴訟時效屆滿后立即公告;若提起行政訴訟的,則行政訴訟終審判決作出后再進行公告。
(二)專利管理部門對侵權行為的認定和執行問題
《征求意見稿》第六十條規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br>該規定賦予了專利管理部門責令侵權人賠償損失的權力,一方面,這強化了行政管理職能,提高了處理專利侵權案件的效率。但另一方面,由專利管理部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法院執行過程可能曠日持久,大大加重行政部門的工作負擔;且專利管理部門也并非賠償對象的專利權人,若由其申請執行、代收執行款以及收到執行款后退還給專利權人,無疑會使執行過程復雜化。
筆者認為,對于專利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理通知,可以由專利權人直接向法院申請執行,由法院將賠償款直接支付給專利權人。這樣既可簡化執行過程、提高維權效率,也可減輕行政部門的負擔。
(三)法院的調查取證義務及被控侵權人舉證責任問題
《征求意見稿》第六十一條規定:“專利侵權訴訟中,對于由被控侵權人掌握的涉嫌侵權的產品以及賬簿、資料等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申請依法調查搜集。被控侵權人不提供或者轉移、偽造、毀滅證據的,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制止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侵權造成的損失或被控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如何舉證,是專利權人提起知識產權訴訟的難題。在司法實踐中,多數法院均要求專利權人對該項內容進行舉證。而該項證據一般難以取得,專利權人往往會申請法院調查取證,但由于現行訴訟制度下,調查取證是法院的“權力”,法院有權決定是否進行。因此,出于各種目的,法院極少介入調查,造成專利權人無法舉證的困局。
而《征求意見稿》中,首次使用了“應當”調查搜集的字眼,這對于專利權人來說是一個福音。調查取證成為訴訟中法院的“職責”,大大減小了專利權人的舉證難度。但該條款只提及了當被控侵權人不提供證據時法院可采取的強制措施以及規定了刑事責任條款,對于這種情況下被控侵權人須承擔何種民事責任,并沒有明確。因此,建議可進一步明確:當專利權人提供了初步證據證明其因侵權造成的損失或侵權人獲得的利益時,舉證責任應倒置,若被控侵權人不提供相反證據,法院應采信專利權人的證據,作出對被控侵權人不利的判決。
(四)行政部門的查處權及處罰數額問題
《征求意見稿》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對涉嫌擾亂市場秩序的專利侵權行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有權依法查處;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組織查處。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侵權行為成立且擾亂市場秩序的,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可沒收、銷毀侵權產品或者用于實施侵權行為的專用設備,并處違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钡诹龡l規定:“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調查的當事人拒絕、阻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行使職權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br>筆者認為,上述規定存在以下問題:
1.第六十條第三款中規定專利管理部門“有權”查處涉嫌擾亂市場秩序的專利侵權行為。“有權”的表述并不妥當,容易成為行政部門選擇性執法或怠于執法的借口。建議將“有權”修改為“應當”,進一步明確及加強專利管理部門的管理職責。
2.上述規定中,專利管理部門的罰款標準仍停留在二十萬元以下。在經濟高速發展的今天,該罰款數額根本不能起到震懾作用。
3.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專利管理部門有權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該表述也欠妥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規定,“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只有公安機關才具有治安處罰權,專利管理部門并無此權力。因此,專利管理部門只能移送公安機關進行處罰。
(五)關于懲罰性賠償問題
《征求意見稿》第六十五條規定:“對于故意侵犯專利權的行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規模、損害結果等因素,將根據前兩款所確定的賠償數額最高提高至三倍。”
現行專利法規定的侵權賠償數額適用的是“填平原則”,即賠償數額以專利權人的損失或被控侵權人的獲利為最高標準。但由于知識產權的特殊性,其研發過程須投入大量的時間成本、人力成本,該部分成本的價值無法估量。而現行賠償制度中,并未將研發成本納入賠償范圍,所以,專利法規定的侵權賠償數額根本不足以彌補專利權人的損失。
《征求意見稿》第一次提出了“懲罰性賠償”制度,這是專利侵權賠償制度的一次飛躍性進步。該規定大大增加了侵權人的成本,從根源上切斷侵權人的利益驅動。但該規定中對于何為“故意侵權”并沒有作出具體闡述,應予以進一步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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