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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關于知識產權證明責任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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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誰主張、誰舉證”原則
我國立法第一次規定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是在1991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中。該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該規定后來被學者簡要概括為“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所謂“主張”,就是“當事人陳述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效果或事實。”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頒布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其中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边@一規定實際上是對《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拓展,采納了法律要件分類說對證明責任進行了界定。即凡主張某種實體權利,或要求法院確認某種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對產生該權利或法律關系的事實負證明責任;凡主張某種實體權利或法律關系不存在的當事人,應對存在妨害、消除、阻礙權利或法律關系產生的事實負證明責任。該條規定的后半部分內容則是規定了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使證明責任實現了主、客觀相統一,行為責任與結果責任相統一。
2.特殊證明責任規定
由于“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在理論上并非完全科學充分,立法不夠明確,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不能完全解決證明責任分配的問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出臺的《民事證據規定》中作出了一些特別規定:其中第四條對部分特殊侵權案件規定了證明責任倒置,第五條和第六條分別對合同糾紛、勞動爭議案件中的部分問題作出了特殊規定,第八條規定了自認規則,第九條則規定了免除當事人證明責任的六種情形。(1)證明責任
倒置《民事證據規定》第四條規定:“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證明責任:(一)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證明責任;......”該條規定確立了證明責任倒置規則。
證明責任倒置是指在一定的情形下,不應當按照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決定某個案件中的證明責任分配,而應當實行與該原則相反的分配,即將原來的由原告負擔的證明責任予以免除,而就該待證事實的反面事實由被告負證明責任。
證明責任倒置制度源于德國,依據是“危險領域說”。在傳統的民事訴訟中,提供證據的責任原本都歸于主張權利的當事人。20世紀中期以后,隨著社會的現代化發展而出現的例如醫療事故、產品責任等新類型侵權案件日益增多,如果依然適用法律要件分類說,由主張權利的受害人對屬于權利成立要件事實的損害事實和損害行為的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勢必會造成對受害人的不公平現象,損害受害人的得到司法保護的權利,“危險領域說”這一證明責任分配理論因此誕生,并因此在立法中規定了證明責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民事證據規定》時,也在部分案件中作出了證明責任倒置的相應規定。
(2)推定
《民事證據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痹摋l規定確立了推定規則。
有學者認為,推論是借助于存在的事實,而作出與之相關的另一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的一種假定。推定(presumption)最早規定在《法國民法典》中。該法第一千三百四十九條對其下的定義是:“推定為法律或法官從已知的事實推論未知的事實所得出的結論?!蓖贫ㄊ且环N對事實的推理判斷,是證明案件事實的方法。推定包括事實推定和法律推定,只有經過長期實踐檢驗的事實上的推定,才能被法律采納而成為法律推定。法律上的推定具有法定性,除非被相反的證據推翻,否則可以直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3)衡平原則
《民事證據規定》第七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證明責任的承擔?!痹摋l規定實際上是借鑒英美法系國家實質證明責任分配標準,賦予了法官在法無明文規定時分配舉證責任的自由裁量權。根據該條規定分配證明責任,是對法律預先分配證明責任分配的補充和衡平,因此又被學者稱為“衡平原則”。
該規定要求法官準確深刻地理解證明責任分配的含義、價值和規則,公平、公正地在復雜的民事糾紛中分配證明責任,以確認法律事實。根據該條規定,法官在分配證明責任時應當綜合考慮的因素主要有:當事人的訴訟機會是否平等、舉證能力是否存在差異、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對當事人的約束、社會一般公平正義理念的要求以及公平原則在案件中的實現等。
3.“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民事證據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痹撘幎ù_立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之所以在司法解釋中規定“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是因為實踐中,在證明某一事實的證據無法達到確鑿程度的情況下如何處理,經常使很多審判人員感到困惑。根據審判實踐經驗,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有差異的,不同案件證據證明所能達到的程度往往也是有差別的,由于法官是不能拒絕裁判的,所以在民事訴訟證據無法達到確實充分,所證明的事實不能達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況下,只有按照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作出判斷。
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包括兩方面內容:從當事人的角度來講,要求一方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所提供的證據證明力明顯大于另一方,否則就沒有完成應有的證明標準;從法官的角度來說,要求法官具有豐富的法學理論知識和審判實踐經驗,懷著客觀、公正、中立的心態去審查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并形成相當程度的內心確信來認定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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