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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冊商標罪立法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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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俗稱品牌,通常由常用文字、圖形或二者兼有而組成,在商品經濟高度發達的今天,商標作為商標持有人的無形資產表現出巨大的經濟價值。現代商標不僅是商品自身物理質量的說明,更是融入了社會屬性和情感因素,成功的商標以其一流的質量和貼心的服務深入人心,像一只無形的手,抓住了消費者的心,引導消費者去購買其所代表的商品。正是因為商標所蘊含的巨大的經濟和社會價值,一些“傍名牌”、“搭便車”甚至假冒他人商標的行為大量出現,嚴重侵害了商標所有人的專用權和市場正常秩序。美國弗蘭克·福特法官對商品的吸引作用有過十分經典的評述:“保護商標是基于法律對標記的心理功能的認可。我們不但靠標記生活,也靠標記購物。商標是引導消費者選購他需要或者他相信他所需要物品時的一條商業捷徑。商標所有人竭力將一個合適標記的吸引力注入到市場氛圍中,從而強化人類的這一傾向。無論手段如何改變,目的只有一個———通過商標在潛在消費者的頭腦中,喚起對商品的欲望。一旦成功,商標所有人就擁有了某種價值。假如有人企圖偷獵這一標記的吸引力,商標所有人便可獲得法律救濟。
一、新中國成立前中國的商標保護法律體系
在新中國成立以前中國現代商標制度就已經開始建立。1902年,清政府與英國簽訂《續議通商行船條約》,其中規定建立牌號注冊局,這是中國第一次和外國政府簽訂的相互保護、防止假冒貿易牌號的法律文件。1903年,清政府與美國和日本也簽訂了《通商行船續約》,美、日兩國提出了與英國類似的要求。1904年,在外國列強的壓力下,清政府在商部內設立商標登記局,并于當年6月頒布實施中國歷史上第一部商標法規《商標注冊試辦章程》,該章程第21條規定了侵犯商標權的幾種犯罪:“如犯左列各條者,罰一年以內之監禁,及三百兩以下之罰款,但須俟被害者控告,方可論罪:一、意在使用同種之商品,而摹造他人注冊之商標,或將此販賣者。二、將商標摹造而使用于同種之商品者。又知情販賣其商品或存積該物意在販賣者。三、以摹造之商標,用為招牌登記人報章告白者。四、知他人之容器(即箱匣瓶罐等類)包封等有注冊商標,而以之使用于同種之商品者。或知情販賣其商品者。明知可以侵害他人注冊商標之物品,故意運進各口岸者。”該章程第22條規定:“如有以上各條情事,將其制成之商標及制造商標之器具,均收沒入官,其與商標不能分離之商品或招牌,則毀壞之。”①以上規定將在同種商品上仿造他人注冊商標進行經營行為、在招牌上使用他人注冊商標進行公開登記,以及使用他人有注冊商標的產品包裝生產、銷售同種商品等行為,規定為犯罪,但同時將其規定為親告罪。1923年北洋政府頒布了《商標法》,該法對侵犯商標管理制度的犯罪行為規定得更加詳細全面,不僅對各種侵犯商標權的行為規定為犯罪,還將以欺詐手段取得商標專用權、以未注冊商標冒稱注冊商標等行為也規定為犯罪。1925年國民政府完全采用了上述北洋政府的《商標法》,1927年南京國民政府繼續沿用1923年的《商標法》直至1930年頒布了新的《商標法》,并在1935年對
其進行了修正,其規定的侵犯商標權犯罪增加到偽造、仿造商標商號罪、販賣、陳列、輸入偽造仿造商標商號之貨物罪、虛偽標記罪、販賣、陳列、輸入虛偽標記商品罪、仿冒注冊商標罪和販賣、陳列、輸入或輸出仿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等6個罪名,其保護對象不僅包括商標還包括商號和原產地標志等標記,并對侵犯馳名商標權和惡意使用他人商標名稱的行為專門設置了獨立的罪名,而且對未在臺灣地區注冊的外國著名商標也給予刑法保護,體系較為完備。
二、新中國商標保護立法進程
新中國的侵犯商標權犯罪立法是伴隨商標制度的立法,從無到有逐步發展起來的。1950年我國頒布了第一個商標法規《商標注冊暫行條例》,同時頒布了《商標注冊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了商標“自愿注冊”和“注冊保護”原則。1963年,國務院公布了《商標管理條例》,同年4月國家工商局發布《商標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旨在加強商標管理,督促企業保證和提高產品質量,實行商標的“強制注冊”。但是,以上法規中都沒有規定侵犯商標權犯罪行為及其刑事責任,我國最早的侵犯商標權犯罪立法見于1979年《刑法》第127條的規定,該條規定了假冒商標罪,即: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工商企業和其他企業假冒已經注冊的商標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為明確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犯罪主體,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發布了三個批復,內容也不盡一致,該罪限于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犯罪行為,犯罪主體限于工商企業的直接責任人員,法定最高刑為3年有期徒刑,屬于輕罪,對遏制侵犯商標權犯罪的作用有限。1982年通過的《商標法》開始出現附屬刑法規定,其第40條與1979年《刑法》第127條相互照應,同時擴大了1979年《刑法》規定的假冒商標罪的范圍,將擅自制造和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也規定為假冒商標罪行為,當時該法沒有規定銷售假冒商標的商品行為,但后來的司法解釋也將這種行為規定為假冒商標罪行為。199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對1979年《刑法》第127條進行了修改和補充:將原有的假冒商標罪修改、分解為3個罪名即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明確規定了以上三罪的罪狀;擴大了犯罪主體的范圍,將三罪的主體明確為一般主體,且規定企事業單位也可以構成侵犯商標犯罪;設置了兩檔輕重有別的量刑幅度,將法定最高刑提高至7年,可以并處罰金。
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將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罪等三個罪名規定在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八節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一節,各自配備獨立的法定刑。刑法第213條規定的是假冒注冊商標罪,即“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214條規定的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即“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215條規定的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即“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至此,我國商標權刑法保護法律體系基本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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