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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等法院關于行政商標案件的指南令人驚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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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繼2013年對《商標法》進行了修訂之后,北京市高級法院發布了有關行政商標案件的指南。這些初始指南相對簡短,僅包含30篇文章。
2019年4月24日,北京高等法院發布了一套更廣泛的準則,包括162條條款。由于這些指南是在最近修訂《商標法》的前一天發布的,因此它們指的是以前的法律。
新準則分為兩部分:程序性問題和實質性問題。
程序問題
準則的程序問題部分涉及:
確定主題資格,例如:
在先權利人和利害關系人的權利;
商標轉讓的影響;和
增加訴訟人;
考試范圍,例如:
遺漏理由的后果;
商標法第十三條和第三十條的適用;
裁決的后果超出了適用范圍;
補充證據;
審查拒絕,注冊或無效決定,并同時適用絕對和相對理由;
服務問題,例如:
地址確定;
電子服務;和
服務證明的負擔;
的確定非一事不再理(即,沒有法律動作可以為相同的作用原因提起兩次);
與重新制定行政行為有關的事項;和
其他程序事項,例如:
訴訟費用;
有關取消審核的證據;和
排除雙重代理人。
實質性事項
準則的實質性部分涉及基本原則(即,法律的第4條,誠實信用原則,商標組成部分,不影響確定相關條款以及撤銷或取消注冊商標的商標轉讓),以及以下文章的應用:
第10條-絕對理由;
第11條:
獨特性
非常規商標;和
次要意義
第12條– 3D商標;
確定“貨物性質所固有的形狀”;和
必須達到技術效果以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
第十三條:
馳名商標;
證明;
保護范圍;
第13.3條的情況;
對知名地位的認可;和
對同類商品的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
第十五條
確定“未經授權”;
確定和證明“在先使用”;和
確定“其他情況和例外”;
第16條-地理標志:
確定“誤導公眾”;
混亂;
馳名商標保護;
普通商標;和
對“地理范圍”的錯誤確定;
第19.4條–商標中介人;
第30和31條:
商標擴展注冊的限制;
類似商標;
市場調查;
中外商標之間的相似性;
3D標記的比較;
共存協議;
類似商品;和
確定“惡意”;
第32條
優先權的范圍;
與版權有關的問題;
名稱權;
公司名稱權;
惡意提出的優先購買權;
確定“知道或應該知道”;和
確定“某些影響力”和“純粹的出口行為”;
第44.1條–欺詐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的確定,以及相關情況和例外;
第45條
確定五年期限;
五年后的申請;和
惡意注冊;和
第49.2條–確定:
用;
非法使用;
在一種商品上使用多個商標;
在指定期限后使用;和
純出口用途。
重要文章
以下是指南中包含的一些關鍵文章的摘要。
第2.2條第2.2條涉及一種相當普遍的情況,即,對立商標相對不同或針對相對不同種類的商品申請,而異議方引用了法律的第13條和第30條(第13條要求承認商標的所有權狀態,但可以提供比第30條更大的保護范圍)。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國家知識產權局(CNIPA)(以前是商標審查和裁決委員會(TRAB))僅根據第30條拒絕了異議(甚至沒有審查第13條的可能影響),法院可能認為這是對復審理由的遺漏。如果反對者抱怨其權利受到侵犯,而法院認為這種遺漏對反對者的權利產生了重大影響,則法院可能會對反對者表示青睞。
北京高級法院已經承認,根據第三十條反對另一商標的商標所有人(即,相似的標志和商品)可能會因為相似度不足而敗訴,或者在存在基于關聯的風險的情況下勝訴。在商標的聲譽上。
第5.3條第5.3條闡明了根據有效的法院判決重新作出CNIPA(TRAB)裁決的可能性。在這種情況下,不允許再次上訴。
7.1條7.1條涉及先前的商標法的第4條。在最新修訂的法律中,提出無意使用商標(即出于惡意)的商標申請是拒絕申請的理由。該準則在一定程度上預見了法律的修訂,因為它們列舉了構成以下內容的注冊的幾個示例:
沒有正當理由的大量商標;和
與具有一定聲譽并極具特色的其他商標,商業名稱或地點相同或相似的商標。
該指南應有助于防止當事方提交著名的商標或名稱。
第9.8條第9.8條涉及3D標記的特殊性。在此指導下,3D圖形上文字,圖形或其他元素的存在將無助于證明該商標具有獨特性。該指南令人困惑:如果單詞,圖形或其他元素是獨特的,為什么僅由于將其附加到產品上而失去該獨特性?
第11.2條至第11.4條第11.2條至第11.4條涉及《商標法》第13.3條的適用(即,保護馳名注冊商標免于針對不同商品提交的相同,相似或翻譯商標)。該指南在這方面沒有提供任何新信息;遺憾的是,北京高等法院沒有解決商標所有人如何為因同一類別商品提交的遙距相似商標而產生的結社風險辯護(如上文第2.2條所述)。
第11.7條第11.7條似乎表明,如果在先商標所有人依據第13.3條和CNIPA(TRAB)規則對其后商標提出異議或無效,則適用《商標法》第30條或第31條(即, (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標),被告不能聲稱該裁決是基于錯誤的法律適用。
第11.8條第11.8條闡明了注冊馳名商標在其同一商品上使用的保護范圍。根據指導方針,馳名商標的所有人無需在注冊后的五年內申請侵權商標的無效。
第15.1條第15.1條涉及商標注冊的所謂“延期”,并解決了已經擁有注冊商標的當事方后來決定提出新的相同或相似商標申請,只是發現該新申請遭到反對的情況由在該間隔中注冊的另一個商標的所有者。在這種情況下,異議申請人通常會聲稱新申請僅是其先前注冊商標的擴展。在新的準則下,只要先前的注冊商標一直在使用并獲得一定聲譽,這種推理是可以接受的。
第15.2條第15.2條涉及適用第30條和第31條時確定兩個商標之間相似性的標準。根據準則,應考慮以下標準:
商標與商品之間的相似程度;
所引用商標的獨特性和聲譽;
有關公眾的關注程度;和
訴訟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意圖。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 2017年商標法解釋》中對這些原則進行了定義,該原則涉及根據第13.2條(即未注冊的馳名商標)確定混淆的可能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口頭確認,在適用法律第30條時也應使用這些標準。適用第30條的目的是評估兩個商標之間混淆的可能性,而相似程度只是一個標準。北京高等法院最好在新準則中闡明第30條的目的是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而不僅僅是相似性)。
第15.3條第15.3條規定,在商標駁回復審過程中確定相似性時,“可能不考慮訴訟商標的聲譽”。
第15.4條第15.4條涉及在審查異議商標注冊或無效請求期間確定相似性。在這方面,指南中提供的解決方案令人驚訝:
如果訴訟商標的申請人沒有惡意,并且由于特定的歷史原因,訴訟商標和所引用的商標已經并存了很長時間,以致形成了已建立的市場格局,有關當事方聲稱由于兩個商標的并存不會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因此可以確定這兩個商標不相同。
如由訴訟的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因素商標和所引用的所有者商標和訴訟的登記者的主觀狀態商標可以綜合考慮以確定是否訴訟商標是類似于引用商標。
此立場實質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0年和2011年《商標法》解釋中提出的所謂“包容性發展理論”中所表達的意思,即兩種商標(即被引商標和對立商標)的聲譽必須比較,如果確定訴訟商標的申請人或注冊人如果沒有惡意,并且已在市場上占有重要地位,則這兩個商標可能會繼續共存。這種理論引起了批評,因為它被認為是通過廣泛使用使侵權合法化的一種方式。因此(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7年的解釋中糾正了這一立場。因此,北京高等法院準則第15.4條令人驚訝。這種不愉快來自法院以下事實:
著重于摘要中的商標相似性,而不是混淆的可能性;和
認為誠信對混亂的可能性有影響。
第17.2至17.4條第17.2至17.4條涉及法律第44條所述的“其他不正當手段”的確定(即,基于絕對理由的商標無效)。這三篇文章提供了其他不當手段的示例,以及其他不當手段的特定情況的例外。簡而言之,該指南指出,可以通過證明申請人已提交許多其他訴訟商標來請求商標無效(除非此類商標是很久以前提交的,并且申請人確實打算使用或正在使用它們)。
第17.5條但是,第17.5條規定,第44.1條(如上所述)不應作為商標無效的系統解決方案。如果有可能根據另一法律條要求無效,則不應引用第44.1條。
第18.4條法律第45.1條提到,第18.4條規定了判定惡意的9條標準。值得注意的是:
可以考慮訴訟商標注冊人的注冊后行為。如果注冊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先前馳名商標的商譽,則將確認惡意;和
如果訴訟商標所有者提出申請注冊大量具有聲譽和獨特性的其他商標,這也表示惡意。
第19.16條第19.16條闡明了北京高等法院在使用原始設備制造(OEM)的影響上的立場:商標是否貼在出口的商品上(因此在中國國內不流通),并且注冊人主張保持該商標的注冊商標(法律第49條),此主張將得到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如果將所有商品出口,其上所加的商標對中國沒有任何影響。因此,OEM活動不能支持對第32條的引用(即,先前的使用已產生一定影響)。但是,如果商標是在未經注冊人授權的情況下由第三方加貼的,則僅加蓋商標的行為即構成侵權行為(法律第57條),無論商品在中國還是在國外銷售,甚至貨物是否仍在工廠中。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經常裁定,在出口貨物時,未使用附加在其上的商標,因此不會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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