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隨后在Parfums De Cour,Ltd.訴Asta(2009),71 CPR(4th)82(FCTD)中的判決中,Unitel的廣泛持有似乎有所區別。提交使用聲明時,部分但不是全部貨物。法院裁定,盡管使用聲明有誤,注冊人在事先對注冊進行了自愿修改。自無效開始之日起,移走在提交申報單之時未實際使用的貨物,便已完成注冊。此外,法院指出,在“虛假陳述”無辜且真誠的情況下,有機會對注冊進行修改。在這種情況下似乎關鍵的是,在提起無效訴訟之日之前,已對注冊進行了修改,以刪除相關商品。
最近的Pacific Western Brewing Company Ltd.訴Cerveceria del Pacifico案,2015 FC 1078 [“PWB”]一案可能進一步擴大了“基本”錯誤陳述的范圍,包括錯誤的首次使用日期。在PWB中,Pacific Western Brewing聲稱Cerveceria的注冊商標PACIFICO是無效的,因為所聲稱的在基礎申請中的首次使用日期是錯誤的,因此所產生的注冊(將近30年前發布)是無效的。聯邦法院的馬丁諾(Martineau)法官確實概述了在一般情況下,申請中的錯誤陳述可能會導致從頭開始。無效,他沒有確定首次使用的日期錯誤是否可能是無效的“基本”錯誤陳述。但是,在Miranda Aluminium Inc訴Miranda Windows&Doors Inc,2010 FCA 104一案中,聯邦上訴法院裁定,首次使用的索賠日期可能不準確,不會造成注冊錯誤,尤其是因為例如,實際使用已在申請提交日期之前開始。
同樣,在WCC Containers Sales Ltd訴Haul-All Equipment Ltd案,2003 FC 962中,聯邦法院裁定,在申請中,關于在先商標使用權的使用年限的無辜歪曲也不是一種歪曲。 “注冊”的“基礎”,因為在申請的提交日期之前仍在使用該商標。
聯邦法院同樣駁回了這樣一個前提,即在提出申請后添加或更改的主張是準確的,在申請提交日期之后添加或更改申請基礎可能是無效的“基本”錯誤陳述。在Coors Brewing Company訴Anheuser-Busch,LLC案,2014 FC 716中。Coors辯稱,聯邦法院在Thymes,LLC訴Reitmans Canada Limited,2013 FC 127中的裁決具有效力,該裁決認為,商標可以在以下情況下被拒絕注冊:該商標的申請是基于使用和注冊在國外的要求,但是在國外開始使用后加拿大申請的提交日期–意味著僅基于申請的使用而發出的注冊以及在申請提交日期之后添加的國外注冊必須從頭開始無效。法院駁回了這一論點,認為不管百里香書中的決定如何,如果聲明在作出之日是準確的,那都不是“錯誤陳述”,因此也不是無效的理由。在Coors中,Anhesuer-Busch提出的其在加拿大的商標申請中使用GRAB SOME BUDS商標的原始主張是正確的。此外,在增加了在國外使用和注冊的要求之日,Anhesuer-Busch實際上已經開始在國外使用–因此,沒有“錯誤陳述”,并且該注冊被認為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