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喬丹體育公司被判停止使用“喬丹”商號,賠償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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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中國知識產權報微信

  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上海二中院)對邁克爾·杰弗里·喬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訴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丹體育公司)、上海百仞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仞貿易公司)姓名權糾紛案作出一審宣判。判決喬丹體育公司連續(xù)三天在報紙和網絡上刊登聲明,澄清兩者關系,并公開賠禮道歉;喬丹體育公司停止使用其企業(yè)名稱中的“喬丹”商號;喬丹體育公司停止使用涉及“喬丹”的商標,但對于超過五年爭議期的涉及“喬丹”的商標,應采用包括區(qū)別性標識等在內的合理方式,注明其與前美國籃球運動員邁克爾·喬丹(Michael Jordan)不存在任何關聯(lián);喬丹體育公司賠償邁克爾·杰弗里·喬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精神損害撫慰金30萬元及合理支出5萬元。

  “喬丹”姓名引糾紛

  邁克爾·杰弗里·喬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系美國職業(yè)籃球史上最偉大的運動員之一,在世界范圍內具有知名度和影響力。在中國,邁克爾·杰弗里·喬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名字被翻譯為邁克爾·喬丹,簡稱喬丹,是中國家喻戶曉的體育明星。

  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從事喬丹品牌運動鞋、運動服裝及運動配飾的設計、研發(fā)、生產和銷售。上海百仞貿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經營范圍包括日用百貨、服飾、鞋帽、飾品、皮革制品、工藝品、珠寶玉器的銷售。

  邁克爾·杰弗里·喬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訴稱,自1984年以來,數(shù)百家知名媒體均對原告進行了大量和持續(xù)的報道,都用中文譯名“喬丹”指代原告,故“喬丹”這個譯名已與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聯(lián)系并為中國公眾所熟知,原告由此對中文“喬丹”享有姓名權。被告喬丹體育公司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在其商號、產品和商業(yè)推廣活動中使用原告的姓名“喬丹”,對廣大消費者造成了誤導,已構成對原告姓名權的侵害。不僅如此,喬丹體育公司還將原告曾經的球衣號碼“23”和原告兩位兒子的中文譯名馬庫斯·喬丹和杰弗里·喬丹均注冊為商標,侵權故意極為明顯,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損害。被告百仞貿易公司銷售喬丹體育公司的侵權產品,同樣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權,故構成共同侵權。

  喬丹體育公司請求上海二中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具體理由為:其一,姓名權的客體應當是姓氏加上名字,而原告的姓名是Michael Jordan,所謂“邁克爾·喬丹”是中國大陸媒體的通常翻譯。Jordan的主要含義是指約旦國,其次為英美國家的一個普通姓氏。原告不可能對一個英美普通姓氏的慣常翻譯享有中國法律意義上的姓名權。其二,喬丹體育公司使用“喬丹”作為商號及商標的出處在于,據(jù)《尚書大傳卷(四)》記載,南山之陽有木焉,名“喬”;中國古代五行說,以五色配五方,其中南方屬火,火色丹,故南方稱“丹”,是為“喬丹”。可見,該寓意與原告無任何關聯(lián)。其三,喬丹體育公司使用的“喬丹”商標系合法注冊后經受讓而取得,且已被國家商標管理部門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現(xiàn)“喬丹”商標早已超過了商標的五年爭議期,屬于不可撤銷的商標,故法院應當對于喬丹體育公司信賴我國商標法律制度所形成的利益予以保護。其四,喬丹體育公司主觀上不具有侵犯原告姓名權的過錯。自2008年起,更在所有廣告宣傳中加入“民族品牌”一詞以示區(qū)別。2011年,喬丹體育公司還在《招股說明書(申報稿)》中對此進行了特別的闡述,故無混淆商品來源的故意。其五,喬丹體育公司使用“喬丹”商標已有十多年。原告的密切合作方耐克國際有限公司自2002年起就對被告使用的“喬丹”商標提出異議,但均被國家商標管理部門駁回,原告應當早就知曉喬丹體育公司以“喬丹”作為商號和商標。退而言之,喬丹體育公司的廣告自2009年起就出現(xiàn)在美國職業(yè)籃球聯(lián)賽的場地上,原告作為當時夏洛特山貓隊的股東,也應當知道喬丹體育公司使用“喬丹”商標的事實,然其直到2012年才向法院起訴,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

  百仞貿易公司辯稱,同意喬丹體育公司的所有辯稱意見。原告是美國公民,從未在中國居住過,不是中國領域內的外國人,不能夠依照中國法律享有姓名權。姓名權不是天然的權利,需要通過法定的程序才可獲得,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使用中文“喬丹”作為其姓名的依據(jù)。姓名權的排他性是有限的,其效力遠遠不如需要經過嚴格法律程序而獲得的商標權。原告不能用有限的姓名權打斷喬丹體育公司已經過了爭議期的、穩(wěn)定的商標權。百仞貿易公司銷售的產品均通過合法渠道進貨,產品的注冊商標也均合法有效,故已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此外,百仞貿易公司也并非從喬丹體育公司處進貨,故不構成共同侵權。百仞貿易公司自2012年10月就撤銷了位于淮海中路的喬丹體育產品專賣店,不再銷售喬丹體育公司的產品,故不應承擔任何民事責任。百仞貿易公司請求上海二中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判定構成侵權

  經審理,上海二中院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有以下五個:一、邁克爾·杰弗里·喬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作為外國人是否可以依照《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來主張姓名權的侵權責任?二、邁克爾·杰弗里·喬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姓名Michael Jeffrey Jordan與中文譯名“喬丹”之間是否能形成對應關系?三、喬丹體育公司在商業(yè)活動中使用中文“喬丹”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權?百仞貿易公司銷售喬丹體育公司產品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權?四、邁克爾·杰弗里·喬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不再使用原告姓名,以達到停止侵權的目的,是否有合法的依據(jù)?五、邁克爾·杰弗里·喬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提出本案的訴訟請求是否已經超過時效?

  針對爭議焦點一,上海二中院認為,一方面,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明確選擇適用包括《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在內的中國法律為本案的準據(jù)法,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另一方面,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已合意選擇適用包括《民法通則》在內的中國法律,百仞貿易公司再以邁克爾·杰弗里·喬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屬非居住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不適用《民法通則》為由進行抗辯,顯無依據(jù)。據(jù)此,百仞貿易公司認為邁克爾·杰弗里·喬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非中國公民,其姓名權不應受中國法律保護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針對爭議焦點二,上海二中院認為,一方面,指代關系已經形成。姓名權的權能并不局限于特定領域,但特定領域內對應性事實的指代性恰恰是判斷是否構成侵權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在原、被告雙方共同涉及的特定領域——體育運動中,尤其是在先后從事籃球運動和棒球運動的23號球員及育有兩個分別名為馬庫斯·喬丹和杰弗里·喬丹的兒子等特定事項上,可以判定喬丹體育公司在商業(yè)活動中使用中文“喬丹”的譯名已具有可識別性,就是指代原告。另一方面,“使用”系權利而非義務。因此,百仞貿易公司關于原告的姓名權需要通過法定的程序才可獲得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根據(jù)上述兩點論述,可以認定邁克爾·杰弗里·喬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已對其中文譯名“喬丹”形成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且依法享有姓名權。

  針對爭議焦點三,上海二中院認為,自然人的姓名是自然人的人格標識。姓名權的保護主要體現(xiàn)在人格利益上,具體表現(xiàn)為有權決定、使用、按照規(guī)定改變自己的姓名。任何人干涉、冒用、盜用他人的姓名或故意造成混淆,即構成對他人姓名權的侵害。姓名權屬于人格權,而商標權系財產權,姓名權雖在人格權范疇內屬于排他性較弱的權利,但即便是同名同姓亦不代表允許故意混淆。當人格權與財產權相沖突時,應當確立人格權價值的高階性和保護的優(yōu)先性。喬丹體育公司的“喬丹”商標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的規(guī)定注冊,其中部分“喬丹”商標也過了五年的爭議期,成為不可撤銷的商標。但商標權的行使仍然應當以不侵害到原告的人格權為限,否則并不當然免除喬丹體育公司的民事侵權責任。故本院對于喬丹體育公司這一辯稱亦不予采信。據(jù)此,喬丹體育公司的行為構成了對原告姓名權的侵害。對于百仞貿易公司銷售喬丹體育公司產品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權的問題,上海二中院認為,根據(jù)在本案中查明的證據(jù),百仞貿易公司當時銷售的產品系有合法的進貨渠道,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既無法證明百仞貿易公司具有與喬丹體育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姓名權的故意,也無法證明銷售行為還在繼續(xù),故百仞貿易公司不構成共同侵權。

  針對爭議焦點四,上海二中院認為,對于尚在五年爭議期內的“喬丹”商標,因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權,故停止侵害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停止使用。若對于超出五年爭議期的“喬丹”商標仍判令停止使用,則會使得《商標法》關于五年爭議期的立法目的落空。喬丹體育公司應通過一定的合理方式從而足以阻斷公眾對原、被告之間的關聯(lián)性產生聯(lián)想,使其無從基于與原告的聯(lián)系獲得額外的利益,以去特定化、去識別化、去指向性。這樣既達到了停止對原告姓名權侵害的目的,也兼顧了《商標法》關于五年爭議期的立法目的。喬丹體育公司應當停止使用“喬丹”作為企業(yè)的商號。考慮到喬丹體育公司侵權行為的過錯明顯、持續(xù)時間二十年有余、獲利不菲、影響較大等因素,本院酌情確定喬丹體育公司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30萬元。

  針對爭議焦點五,上海二中院認為,姓名權屬于人格權,根據(jù)在案事實,喬丹體育公司的侵權行為始終處于持續(xù)狀態(tài),故被告的時效抗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理由,上海二中院作出前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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