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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酒拒絕“順喜郎”搭便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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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中國知識產權報/中國知識產權資訊網

四川高院就“郎”商標侵權案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兩家被訴企業構成侵權——

  “郎”酒因“醬香突出,醇厚凈爽”而聞名,有人用“蜀中盡道多佳釀,更數郎酒回味長”來評價它。作為國內知名白酒,“郎”酒時常遭遇被他人搭便車等知識產權糾紛。近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四川高院)審結了四川省古藺郎酒廠有限公司(下稱郎酒公司)與瀘州瀘貢天康酒業有限公司(下稱瀘貢天康公司)及北京京虹門酒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虹門公司)侵犯商標權糾紛案,四川高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即瀘貢天康公司與京虹門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犯郎酒公司第230457號“郎”文字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兩公司賠償郎酒公司經濟損失和合理開支共計75萬元;兩公司刊登聲明消除影響;駁回郎酒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有業內人士表示,該判決通過司法案例明確了標識包含單字注冊商標的爭議情形下,是否構成商標近似并容易導致混淆的具體商標侵權判定路徑,同時也告誡相關企業應做好知識產權預警工作,密切關注市場動向,保存相關證據,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順喜郎”白酒引發糾紛

  2005年7月,經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原商標局)核準,古藺縣久盛投資有限公司注冊了第230457號“郎”文字商標,該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3類酒。2013年11月,原商標局對古藺縣久盛投資有限公司許可郎酒公司在酒商品上使用前述商標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進行備案,許可方式為獨占使用。

  瀘貢天康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經營范圍為白酒生產、銷售。京虹門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經營范圍為銷售食品、日用品。

  郎酒公司稱,由瀘貢天康公司生產、京虹門公司銷售的“順喜郎”白酒商品,涉嫌侵犯其第230457號“郎”文字商標,故訴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成都中院),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權產品,連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80萬元,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瀘貢天康公司辯稱,其從未生產過京虹門公司宣傳展出的侵權商品,也從未授權他人生產銷售京虹門公司所宣傳展出的侵權商品。京虹門公司未經瀘貢天康公司允許,假冒、盜用瀘貢天康公司的企業名稱和條形碼在其宣傳展出的侵權商品上使用。

  京虹門公司未發表意見。

  兩審認定構成侵權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被控侵權商品均為白酒、酒,與第230457號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酒為相同商品。被控侵權商品外包裝及酒瓶上使用的“順喜郎”圖文標識或“順喜郎”圓形標識均包含“郎”字,且“郎”字的字體、字形與第230457號商標的“郎”字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特別是部分標識的“順喜”二字較小、字體顏色也與“郎”字不同,而“郎”字居中且較大,更易被相關公眾所注意,故相關公眾在識別、判讀、呼叫“順喜郎”標識時會產生包含第230457號“郎”商標的聯想,二者構成近似。考慮到“郎”牌白酒商品在白酒市場較高的知名度、美譽度及在全國范圍較高的市場銷量,被控侵權商品使用的“順喜郎”圖文標識、“順喜郎”圓形標識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其來源于郎酒公司,至少容易認為被控侵權商品與郎酒公司具有關聯關系或系“郎”牌白酒的系列商品。因此,被控侵權商品系侵犯第230457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瀘貢天康公司辯稱被控侵權的商品系他人盜用其企業信息生產,但其舉示的網絡投訴舉報材料屬于單方陳述,且缺乏其他證據予以印證;而被控侵權商品上載明的制造商名稱與其曾使用的企業名稱一致,且掃描“順喜郎·品V20鑒”“順喜郎·特釀”瓶身背后的條形碼亦顯示上述商品來源于瀘貢天康公司。

  綜合上述證據,一審法院認為,瀘貢天康公司生產了被控侵權商品,其在被控侵權商品上使用“順喜郎”圖文標識以及“順喜郎”圓形標識的行為,侵犯了郎酒公司第230457號注冊商標專用權。

  京虹門公司在第97屆、第99屆全國糖酒商品交易會以及火爆好酒招商網上宣傳、銷售“順喜郎”(42%vol、100ml)商品,亦侵犯了郎酒公司第230457號注冊商標專用權。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瀘貢天康公司與京虹門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權商品;瀘貢天康公司賠償郎酒公司經濟損失和合理開支共計50萬元;京虹門公司賠償郎酒公司經濟損失和合理開支共計25萬元;瀘貢天康公司、京虹門公司刊登聲明以消除影響;駁回郎酒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瀘貢天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四川高院,四川高院經審理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提早布局防患未然

  北京達曉律師事務所主任林蔚在接受中國知識產權報采訪時表示,該案中的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酒為相同商品,但涉案注冊商標為單個文字商標“郎”,被控侵權商品外包裝及酒瓶上使用的標識僅包含“郎”字。對于與此近似的情形,被訴商業標識是否構成對單個文字商標的侵權的問題,該案判決給出了較為明晰的判定規則:一是判斷標識中的涉案單字與涉案商標在視覺上的差別大小,以及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注意到該標識中的涉案單字,從而使相關公眾由該標識聯想到涉案商標;二是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場上的知名度、美譽度以及全國市場的銷量的判斷。在綜合以上兩點的基礎上,該案中被控侵權商品被認定為侵犯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那么對于企業而言,應如何防范他人侵權,保障自身權益?

  林蔚建議,對于與郎酒公司相類似,享有權利的商標為單字商標或是其他易被包含于標識中的商標,在面對商標權保護時,除了應當盡可能地早發現他人意圖通過視覺效果類似、突出顯示等方式侵犯商標權的行為,從而能夠及時取證、盡早維權以外,還應當在企業的發展過程中,注重保存能夠證明商標知名度的證據,如馳名商標證書、能夠證明廣告投入的相關協議、審計報告中的營業收入、權威機構的品牌價值評估結果、商品取得的權威獎項等相關證據。

  同時,林蔚認為,企業如果想要避免出現他人未經允許假冒、盜用公司的企業名稱和條形碼在侵權產品上而被誤認為是侵權產品生產商的情形,應當密切關注市場中的產品動向,在發現有相關假冒、盜用行為時,先一步進行取證并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避免在被商標權利人主張權利時,無法提出對自己有利的結論性證據。此外,生產企業還應當盡可能地保存詳盡的生產信息、銷售信息,從而在被訴時,能夠以所生產產品的完整信息來證明自己并未生產侵權產品,避免因無證可舉而無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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