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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牛”雖紅,商標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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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中國知識產權報/中國知識產權資訊網

  食品飲料行業,從來不缺少知識產權紛爭。從加多寶與王老吉的知識產權大戰,到如今的“紅牛”商標之爭,知識產權再次成為企業競爭的焦點。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稱最高法院)對紅牛維他命飲料有限公司(下稱紅牛飲料公司)與泰國天絲醫藥保健有限公司(下稱天絲集團)“紅牛”系列商標權屬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認定“紅牛”系列商標歸屬于天絲集團,對紅牛飲料公司確認其對“紅牛”系列商標享有所有者合法權益并請求判令天絲集團支付廣告費用37.53億元的主張不予支持,判決駁回紅牛飲料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北京高院)此前作出的一審判決。

  天絲集團隨后在其官網發布了聲明,披露了判決書的主要內容,引發媒體廣泛關注。天絲集團CEO許馨雄在接受中國知識產權報記者采訪時表示:“最高法院的終審判決,進一步確認了天絲集團對‘紅牛’系列商標享有獨立完整的所有權,為營造穩定、公平、透明的營商環境,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樹立了國際典范。這份判決讓我們深刻感受到我們的品牌在中國是受到保護的,我們的業務會更加蓬勃地發展,更加堅定了我們投資中國市場的信心和決心。”

  與此同時,紅牛飲料公司在其微信公眾號發表聲明稱,二審判決并非雙方法律關系終局。二審判決并未涉及紅牛飲料公司在1995年11月10日與天絲集團等四方簽署的《協議書》,該協議之爭議仍在其他法院另案審理中。針對二審判決,紅牛飲料公司將進一步審慎研判,通過一切可能之法律救濟途徑,包括申請再審及提請抗訴,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業內專家在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表示,最高法院的判決意味著如果沒有天絲集團的許可授權,紅牛飲料公司或將無法繼續使用“紅牛”系列商標。該案提醒企業在創業之初就要重視商標保護,最好創建自己的品牌,申請注冊自己的商標。在商業合作中,要充分考慮雙方的品牌技術、市場營銷的優勢以及知識產權的特殊性,避免簽訂雙方權利義務不對等的協議。

  商標從何而來?

  1975年,天絲集團創始人許書標發明了紅牛飲料。早在上世紀70年代,天絲集團在泰國注冊并持有了“RED BULL”“斗牛圖形”等系列注冊商標。隨著在泰國本土取得成功,紅牛飲料逐漸開啟國際化進程。1982年,經典的金罐紅牛產品首次出口新加坡,后來天絲集團在馬來西亞、越南等市場陸續并持續擁有“紅牛”系列注冊商標。

  隨著紅牛產品在國際市場的成功,1993年許書標為回報祖國和家鄉,在海南(許氏家族的祖籍所在地)創立了紅牛在中國的第一家工廠海南紅牛飲料有限公司,登記并使用“紅牛”簡體字號,將紅牛飲料引入了中國。

  天絲集團法務部相關負責人向本報記者介紹,1993年至1994年,該集團即在中國提出第723201號、878072號英文“RED BULL”等組合商標的注冊申請,并陸續獲得核準注冊。天絲集團及許氏家族一直將“紅牛”系列商標視為其重要的知識產權資產,在全球170多個國家及地區進行了商標等知識產權布局,擁有包括“斗牛圖”“RedBull”“紅牛”等組合商標在內的共計2.2萬多個商標,自始至終對“紅牛”系列注冊商標享有完整、獨立的所有權。

  1995年,許書標與華彬集團的創始人嚴彬相識,雙方聯合其他股東合資成立了紅牛飲料公司。自1996年開始,天絲集團和紅牛飲料公司多次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紅牛飲料公司獨占使用第723201號、878072號等商標,約定合同至2016年10月6日終止。

  出于對嚴彬的信任,許氏家族任命其擔任合資公司董事長并管理紅牛在中國市場的業務運營。而許氏家族作為合資公司的控股股東,持續為合資公司的運營和發展提供支持,包括提供相應的財務支持、工藝技術、產品配方及商標許可等。

  紅牛飲料公司日后的銷售業績也表明,嚴彬并未讓許氏家族失望。在成為紅牛飲料公司的掌舵人后,嚴彬充分展現了其在市場營銷和運營方面的卓越才能,通過巨額廣告投入和宣傳推廣,迅速打開了紅牛在國內的知名度。紅牛一躍成為國內最暢銷的功能飲品,那句“渴了喝紅牛,困了、累了更要喝紅牛”的經典廣告語讓消費者耳熟能詳,嚴彬也因此被譽為“紅牛飲料公司之父”。華彬集團披露的數據顯示,2004年,紅牛的銷售額首次突破10億元,2005年開始扭虧為盈,2010年至2015年,紅牛年銷售額從55億元增長到230億元。

  糾紛因何而起?

  自2016年起,天絲集團分別針對華彬集團的多家工廠提起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訴訟。作為反訴和回擊,嚴彬實際控制的紅牛飲料公司就天絲集團的“紅牛”系列商標權屬提出挑戰,于2018年8月30日向北京高院提起訴訟。

  曾經是親密的合作伙伴,為何會劍拔弩張,直至對簿公堂呢?

  對此,天絲集團的說法是,嚴彬未經其他合資方同意及董事會批準,在紅牛飲料公司體系之外擅自設立了多家由其個人全資所有的公司,在從未取得任何“紅牛”商標許可的情況下長期生產和銷售紅牛產品,將紅牛在中國的業務據為己有,而且從未向作為合資公司大股東的許氏家族分配過任何利潤。這些行為顯然違背了當初合資各方設立合資公司的初衷和宗旨,嚴重損害了許氏家族的合法權利。

  此外,天絲集團授權紅牛飲料公司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已經于2016年10月6日到期,到期后紅牛飲料公司仍然在非法使用紅牛系列商標生產、銷售紅牛產品,牟取巨額利潤,嚴重侵犯了天絲集團“紅牛”系列注冊商標專用權。

  記者就上述說法撥打紅牛飲料公司公關部電話,截至發稿時,其電話處于無人接聽狀態。

  在向北京高院提起的“紅牛”系列商標權屬糾紛案中,紅牛飲料公司訴稱,1995、1998年,其與天絲集團等公司兩次簽訂了《紅牛維他命飲料有限公司合同》,均約定天絲集團“提供紅牛維他命飲料公司的產品配方、工藝技術、商標等”,根據上述合同約定內容,紅牛飲料公司認為應理解為天絲集團同意將“紅牛”系列商標歸于紅牛飲料公司所有,故提出兩項訴訟請求:一是確認“紅牛”系列商標由其單獨享有所有權,若不能對此確認,則確認由紅牛飲料公司與泰國天絲共同所有;二是判令天絲集團向其支付共計37.53億元的廣告宣傳費用。

  天絲集團則認為,紅牛飲料公司提起該案訴訟屬于濫用訴權和惡意訴訟,其訴訟目的在于企圖通過訴訟不正當掠奪屬于天絲集團所有的“紅牛”系列商標所有權,同時人為制造訴訟,刻意阻礙其他法院正在審理的相關商標侵權案件,以便通過繼續生產銷售侵權產品獲取巨額不法利益。

  歸屬如何確定?

  北京高院經審理認為,涉案“紅牛”系列商標明確歸屬于天絲集團,基于涉案合資合同的相關條款約定內容不能得出系對“紅牛”系列商標所有權進行的約定、天絲集團負有轉讓“紅牛”系列商標的合同義務。同時,紅牛飲料公司出于自身商業利益的考慮且已經就相關廣告宣傳費用計入公司運營成本的情況下,其要求天絲集團承擔相關費用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據此駁回了紅牛飲料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紅牛飲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紅牛飲料公司對涉案“紅牛”系列商標享有合法權益,或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天絲集團則表示,1995、1998年的合資合同約定的本意是其許可紅牛飲料公司使用“紅牛”系列商標,紅牛飲料公司依據約定要求享有“紅牛”系列商標所有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最高法院經審理認為,“紅牛”系列商標權屬關系明確,紅牛飲料公司的使用是基于天絲集團的授權許可,而許可合同對雙方權利義務已經作出了明確約定,紅牛飲料公司使用并宣傳“紅牛”系列商標并不能取得商標權,而且其因商標使用及同時伴隨的技術許可獲得了足夠的回報,其主張享有或與天絲集團共同享有“紅牛”系列商標權的主張不能成立。據此,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對于該案,北京市萬慧達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黃暉在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表示:“最高法院的判決對于商標權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的途徑以及許可使用的實質進行了正本清源的解釋。從合同約定的角度看,鑒于1995年合資合同簽訂時天絲集團已經是三件商標的原始申請人,紅牛飲料公司只有通過轉讓或繼承等方式才可能取得商標權。從法定的角度看,在許可合同對雙方權利義務已經作出了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紅牛飲料公司使用并宣傳‘紅牛’系列商標并不能取得商標權。紅牛飲料公司據此主張享有商標權,缺乏法律依據。”

  有何啟示意義?

  作為紅牛的“養父”,多年來紅牛飲料公司致力于紅牛品牌在華的宣傳推廣,成功地將紅牛打造成國內最暢銷的功能飲品之一,然而商標始終是懸在其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這也導致其在與合作伙伴的商標糾紛中屢屢處于被動地位。

  “應該說,紅牛飲料公司如果當時對市場前景和自身的營銷能力有充分的信心,完全可以自創品牌。紅牛飲料公司如果希望與天絲集團在中國共創紅牛品牌以分享在中國成長的收益,也完全可以通過協商約定商標的出資方式,包括明確約定合資公司受讓該品牌,雙方的利益通過股權比例體現。遺憾的是,合同中雖然出現了‘提供’‘資產’的字樣,卻并沒有落實到所有權的轉移上。天絲集團依照商標法的規定,通過申請商標注冊獲得了商標專用權,一開始就掌控了法律上的主動權。因此,雙方實際采取的是商標許可使用的合作模式。”黃暉指出。

  常言道“商場如戰場”,在商業合作中,因為利益沖突導致合作伙伴反目甚至對簿公堂的情形并不少見,企業在商業合作中應該如何加強商標保護,保障自己的商標權益?

  對此,黃暉建議,對于有志于創業的生產經營者,最安全可靠的辦法還是自創品牌并申請注冊自己的商標,特殊情況下當然也可以考慮經許可使用他人的商標,并且在市場地位允許的情況下爭取到最有利的合同條款。首先,可以仿效我國汽車合資企業的合作方式,在合資協議里面寫入品牌聯名的約定,例如華晨寶馬、東風雪鐵龍,這樣即使合資結束,聯名使用帶來的華晨或東風的品牌知名度也會沉淀。其次,對于品牌宣傳的費用也可以有更為有利的約定,例如可以將許可費和廣告費合并考慮,被許可人支付的廣告費實際提升了品牌價值,卻會擠占被許可人的利潤空間,因此有必要約定合理的廣告承擔比例。最后,結合技術研發可能出現的新的后續技術成果,按照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五條、八百七十六條規定的互利原則,確保雙方的利益不受損害。

  “總之,‘先說斷、后不亂’,合作之初,要充分考慮雙方的品牌技術、市場營銷的優勢以及知識產權的特殊性,避免簽訂雙方權利義務不對等的協議,保證雙方愉快地合作。”黃暉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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