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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通知”的具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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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通知”是權利人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主張權利的重要載體,其應載明權利人的權利依據、具體侵權行為及相應的救濟要求等信息,然而,在侵權責任法、電子商務法中,關于“侵權通知”的內容、格式及發送方式等要求,尚缺乏明確的規定。目前,在現行法律法規中,僅《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對此作了相對具體的規定,該條例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侵權通知書應包括: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鏈接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網絡地址;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一)權屬證據

權利人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發送侵權通知時,首先應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證明其為知識產權權利人,并據此有權要求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立即停止其網絡平臺上的侵權行為。因此,在知識產權權利人發送“侵權通知”時,有義務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提供其為涉案專利、版權、商標等知識產權的權屬證據,用以證明其為上述知識產權的權利人。

由于知識產權類型不同,在權屬證據方面也存在較大差距。商標、專利須經國家行政機關審查合格后方可授權,并會頒發相應的商標注冊證、專利證書,因此,若電子商務平臺上的侵權信息僅涉及商標、專利,權利人僅須在“侵權通知”的正文標明涉案商標號、專利號,并將商標注冊證、專利證書作為“侵權通知”的附件一并發送給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即可用以證明其針對所投訴內容享有知識產權,有權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發送“侵權通知”。

與商標、專利相比,著作權并非源自行政管理機關的授權,而是伴隨作品創作完成后自動產生。同時,我國并未采用作品強制登記制度,故而在實踐中,絕大多數作者未向著作權管理機關進行版權登記,因此,權利人在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發送“侵權通知”時,無法像商標、專利一樣提供有效的官方證明文件。

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如無相反證據,在作品署名的作者一般被推定為著作權人,所以,如果著作權人與作品上署名的作者恰好一致,著作權人僅須將載有作者名稱的作品封面或版權頁作為侵權通知附件一并發送給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即可。但是,在實踐中,涉案作品著作權的歸屬往往較為復雜,單純依據作品封面或版權頁無法判斷真正的著作權人,因此,若存在涉案作品署名與著作權人不一致的情形時,著作權人應將著作權轉讓、許可合同一并作為侵權通知附件發送給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當然,因著作權轉讓、許可合同往往涉及交易價格、其他授權作品等商業秘密,著作權人一般不愿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進行提供,但鑒于權屬證據是“侵權通知”的重要組成部分,且直接決定最終的投訴結果,故著作權人對上述著作權許可、轉讓合同的部分信息采取遮擋、刪除措施后,仍應作為權屬證據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提交。

(二)侵權信息及網絡地址

及時、準確定位侵權信息是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履行保護知識產權義務的前提。然而,隨著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電子商務平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信息數量非常龐大,即使通過電商平臺內嵌的搜索引擎往往也很難尋找、定位具體侵權信息。因此,權利人在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發送“侵權通知”時,應盡量詳細描述涉案侵權信息,并提供準確的網絡地址,否則,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很難準確定位該侵權信息,進而難以及時采取有效保護措施。

另外,由于圖形商標、外觀設計專利等相關的侵權信息具有較強的視覺特征,通過語言形式往往難以準確描述,因此,權利人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發送“侵權通知”時,應將包含有該侵權信息的網頁進行截屏,并將該截屏信息及網頁地址一并提供給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以便其能準確、快速定位侵權信息。

在實踐中,若權利人發送的“侵權通知”中未包含上述侵權信息和網絡地址,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會主動與發函者取得聯系,要求其補充提供該信息。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一般不會主動檢索、篩查該侵權信息,客觀上也難以操作。

(三)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

由于權利人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投訴的主要理由是他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網絡平臺上實施侵權行為,因此,權利人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發送“侵權通知”時,理應提供初步的侵權證據,用以證明電子商務平臺上的相關信息存在高度侵權可能性。根據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投訴人在發送侵權通知時,須提供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

然而,由于商標、專利、版權等知識產權表現形式各異,且侵權判定規則、難度也各不相同,因此,針對不同類型知識產權客體的初步侵權證據自然亦存在差異。一般而言,商標、外觀設計專利等權利客體較為具象,其侵權判定難度也相對較低,故針對該類權利客體投訴時,權利人通常無須進行侵權比對或侵權構成論證,僅須將侵權網頁信息作為“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即可。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接到該侵權通知后,通過自行比對涉案權利客體與侵權網頁信息,即可判斷涉案網絡信息構成侵權的可能性。

當然,與商標、外觀設計專利等權利客體相比,發明專利、技術秘密等權利客體則較為復雜、抽象,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往往難以直觀判斷其侵權的可能性。因此,在針對發明專利、技術秘密等權利客體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進行投訴時,權利人應針對權利客體和涉案網絡信息作初步的侵權比對工作,并論證涉案網絡信息構成侵權的可能性。

(四)聯系方式

在權利人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發送“侵權通知”時,往往會出現權屬證據缺失、網絡地址不明確、難以準確定位侵權信息等問題。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收到上述瑕疵“通知”后,一般會與投訴人取得聯系,要求其補充提交相應證據或材料,以便其及時采取保護措施。然而,如果權利人在發送“侵權通知”時未提供聯系方式,或者提供的聯系方式不準確,則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往往無所適從,難以及時有效采取刪除、屏蔽等保護措施,對于涉案侵權信息的繼續傳播亦不應歸咎于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

更為重要的是,在“反通知”制度架構中,若權利人發送侵權通知時未提供準確聯系方式,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將無法將平臺內經營者提供的“反通知”有效地送達權利人,最終會架空“通知—刪除—反通知”制度,使該保護機制難以有效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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