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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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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臺內經營者是電子商務法中提到的一個新的概念,以往對平臺內經營者有不同的稱呼,諸如實際經營人、第三方經營者,網絡賣家等等。北京高院直接稱為網絡賣家,并定義為“指利用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提供的網絡服務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交易方。”①電子商務法對這些雜亂的概念進行了統一的界定,稱之為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更加科學與統一。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平臺內經營者,是指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這一定義中包含了常用的一對概念,無論理解概念還是區分平臺內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權利、義務,都有非常重要的關系。

從法律性質上看,平臺內經營者是直接的銷售者,在電子商務中是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提供方,因此也是最終的法律責任承擔者。而與之相對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平臺的經營者,可能參與直接交易,也可能間接地參與交易。但當與平臺內經營者并列使用時,它一般指提供電子商務平臺,通過提供交易信息、介紹交易機會促成消費者與平臺內經營者達成交易,而自身不直接參與交易。

大量的電子商務交易中至少會存在三方主體的關系,一是電子商務平臺的經營者,二是平臺內經營者,三是消費者。因此電子商務平臺中的權利義務與糾紛也基本圍繞著這三者展開,電子商務平臺根據是否直接提供商品分為自營業務與平臺業務,并根據不同的業務產生不同的義務與法律責任。對于自營業務,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其平臺上開展自營業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自營業務和平臺內經營者開展的業務,不得誤導消費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其標記為自營的業務依法承擔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的民事責任。”因此,電子商務法與時俱進吸收了當前電子商務中的新類型,即電子商務平臺的自營業務,由于自營業務是平臺業務也是直接銷售的行為,從立法上就明確了電子商務平臺的特殊義務與責任。從立法上看,立法者將自營業務參照了直接銷售者的責任來認定,首先要求電子商務平臺必須對自營業務作出顯著的區分和標記,其次對于標記自營的銷售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當前的立法規定明確了自營的法律性質,避免了電子商務平臺借“自營”的名義吸引消費者,而在責任糾紛中卻辯稱自己是電子商務平臺未參與實際交易,逃避法律責任的現象。我國由于長期立法對于電子商務平臺自營的性質與責任沒有明確界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存在一些分歧。有人認為自營等同于電子商務平臺自我銷售,要承擔連帶責任,也有人認為自營僅是交易的一種,平臺如果實際未參與交易,依然可以免責。①同時在司法實踐當中,對于電子商務平臺自營的責任與糾紛也從未停止過,部分案件即便標明是“自營”的產品,法院也不支持消費者的請求。如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035號民事判決書中,原告購買了京東自營的商品,但是產品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消費者向法院主張連帶責任的時候,被法院駁回。法院的觀點就認為自營并不等于自己經營,京東沒有欺詐行為不承擔連帶責任。但最后法院考慮到平臺中問題的普遍性,可能會影響到廣大消費者的利益,向京東公司發放了司法建議,建議京東公司明確自營的含義,避免誤導消費者。

在非自營業務中,當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純粹作為平臺參與交易時,平臺內經營者在交易中的作用就顯得非常重要了,他成為了實際的交易者與責任的承擔者。從法律責任看,平臺內經營者是第一責任人,而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僅承擔過錯責任,只有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才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從與電子商務平臺的法律關系看,平臺內經營者要受到電子商務平臺的監督,遵守電子商務平臺制定的規則,同時電子商務平臺有對違法、違規的電子商務平臺內的經營者進行警示、暫停或中止服務的權利。因此平臺內的經營者作為實際的經營者,實際上是受到電子商務平臺的監管與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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