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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的作用以及商標法中在先權利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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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西部學刊羅爽童

商標(trade mark)是一個專門的法律術語,品牌或品牌的一部分在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注冊后,稱為“商標”。商標受法律的保護,注冊者有專用權。商標的基本作用是:將一個經營者的商品或服務和其他經營者的商品或服務區別開來。在此基礎上,商標還有激發消費者的購買欲的廣告宣傳作用。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了商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權利。在先權利指的是在申請商標注冊之前他人既有的合法權利,其對象為其他知識產權或者民事權利。概括地說,凡是可用來作為商標的客體都可能產生在先權利。商標申請常常因為該條款而被駁回或者在訴訟中被宣告無效。吳漢東教授認為在先權利的共通性在于:“均以文字、圖案、數字或組合的形象化標志,適合于商標的選材”[1]。姓名權是以文字為要素的個人形象標志,是適合于商標選材的。我國自然人享有的各項權利當中,姓名權起到了將個體與其他區分開來的作用,姓名直接用于稱呼該自然人,關系到人最基本的人格尊嚴,受到《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的保護,應當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 “在先權利” 之一。

在傳媒發達、名人商業價值極高的今天,商標的文字部分與名人的姓名相同時,該商標起到的作用可能與《商標法》立法者所追求的商標的作用相違背:公眾可能誤認為商標與名人有聯系,此時的商標無法起到 “區別商品和服務的來源” 的正面作用,反而起到了 “使得公眾產生誤解、混淆視聽” 的負面作用,不少商家正是追求后一種效果而申請與名人同名的商標。這種姓名商標激發起來的消費者的購買欲,不是基于商家真正的商譽而產生的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正當利益,而是不當搭乘名人的聲譽的結果。此時法律非但不應當保護這類商標,反而應當保護自然人的姓名權,宣布該商標無效。

我國十四億人都有姓名權,外國自然人也依法享有姓名權,顯然不能認為只要商標與某人的姓名權相同或近似就侵犯了在先權利。根據自然人的知名度和影響力的不同、商標的應用領域的不同,如何作出合理地認定商標是否侵犯了自然人的姓名權而無效的個案判斷,正是本文接下來要研討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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