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服務提供者(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簡稱ISP),又稱網絡服務提供商,泛指向世界使用互聯網的用戶提供因特網接人和相關服務的機構。1)世界各國對網絡服務提供者一直沒有形成統一的概念,主要是因為網絡技術發展迅猛,網絡服務模式不斷創新,導致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內涵與外延一直在發生變化,對這一概念的理解也在不斷重建:從最初簡單的“為用戶提供互聯網接人服務的經營者”,演變到現在形式復雜的“提供包括互聯網接入服務、信息服務和增值服務的綜合運營商”。
(一)國外法律中的概念
由于網絡服務提供者類型的復雜化和多樣化,目前各國法律均未對其進行概括的定義,而依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服務類型和方式對其進行分類,是國際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立法的通常做法。2)如德國1997年頒布的《規定信息和通訊服務的一般條件的聯邦立法》(簡稱 TUKDG)中將網絡服務提供者區分為信息提供者( Information Provider)、網絡接入或自動傳輸服務提供者( Access Provider)、主機存放服務提供者( Hosting Service Provider)三種類型。3美國1998年頒布的《數字千年版權法案》(簡稱DMCA)中將網絡服務提供者區分為“為用戶指定的終端提供數字在線通信連接、用戶所選擇材料的傳輸或傳送,且對發送或接受的材料內容不作任何修改的法律主體”,及其他提供在線服務或網絡訪問或設施操作服務的法律主體,兩種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免責條件不同。1歐盟2000年頒布的《關于共同體內部市場的信息社會服務,尤其是電子商務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EC號指令》(簡稱《電子商務指令》)中專門規定了中間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并將其分為三類:純粹傳輸服務( Mere conduit)、緩存服務( Caching)、宿主服務( Host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