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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概念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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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服務提供者(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簡稱ISP),又稱網絡服務提供商,泛指向世界使用互聯網的用戶提供因特網接人和相關服務的機構。1)世界各國對網絡服務提供者一直沒有形成統一的概念,主要是因為網絡技術發展迅猛,網絡服務模式不斷創新,導致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內涵與外延一直在發生變化,對這一概念的理解也在不斷重建:從最初簡單的“為用戶提供互聯網接人服務的經營者”,演變到現在形式復雜的“提供包括互聯網接入服務、信息服務和增值服務的綜合運營商”。

(一)國外法律中的概念

由于網絡服務提供者類型的復雜化和多樣化,目前各國法律均未對其進行概括的定義,而依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服務類型和方式對其進行分類,是國際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立法的通常做法。2)如德國1997年頒布的《規定信息和通訊服務的一般條件的聯邦立法》(簡稱 TUKDG)中將網絡服務提供者區分為信息提供者( Information Provider)、網絡接入或自動傳輸服務提供者( Access Provider)、主機存放服務提供者( Hosting Service Provider)三種類型。3美國1998年頒布的《數字千年版權法案》(簡稱DMCA)中將網絡服務提供者區分為“為用戶指定的終端提供數字在線通信連接、用戶所選擇材料的傳輸或傳送,且對發送或接受的材料內容不作任何修改的法律主體”,及其他提供在線服務或網絡訪問或設施操作服務的法律主體,兩種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免責條件不同。1歐盟2000年頒布的《關于共同體內部市場的信息社會服務,尤其是電子商務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EC號指令》(簡稱《電子商務指令》)中專門規定了中間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并將其分為三類:純粹傳輸服務( Mere conduit)、緩存服務( Caching)、宿主服務( Hosting)。

(二)我國法律中的概念

在我國法律規范中,最早出現類似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概念是在由原郵電部制定公布,并于1997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國公眾多媒體通信管理辦法》(已失效)中提出的三個術語:公眾多媒體通信接入服務經營者,是指租用或建立必要的接入設施或接入能力,與中國電信簽訂協議,或受其委托,為用戶接入中國公眾多媒體通信網提供服務的單位;公眾多媒體信息源提供者,(簡稱信息源提供者)是指建立多媒體信息庫,采集、加工、存儲多媒體信息并通過公眾多媒體通信網向用戶提供多媒體信息服務的單位;公眾多媒體通信業務經營者,是指中國公眾多媒體通信網的經營者、接人服務經營者和信息源提供者的統稱。2000年9月25日國務院公布并施行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已修改中提出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和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兩個概念,但未具體解釋二者的涵義,其基本上與《中國公眾多媒體通信管理辦法》中的概念大同小異。

此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概念主要出現在網絡著作權保護的相關法律規范和司法解釋中。2000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網絡著作權糾紛司法解釋》)中首次明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概念,并對“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認定進行了單獨規定,但并未區分其他“非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類型及責任。2005年4月29日國家版權局、原信息產業部發布的《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在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和互聯網接人服務提供者兩個概念的基礎上,增加了一種“互聯網內容提供者”的新概念,但同樣并未界定這三個概念的涵義。由國務院公布并于2006年7月1日施行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繼續采用“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概念,并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服務內容,區分為四種類型:提供網絡自動接入或自動傳輸服務、提供自動存儲服務、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司法解釋》)中基本沿用《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概念和分類,只是基于新的網絡技術發展增加了一種新的“提供文件分享技術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權責任法》從法律層面明確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概念,此后的法律規范中基本上統一用語,類似“互聯網x提供者”的提法未再出現。但作為法律的原則性規定,《侵權責任法》中僅僅提出這一概念,并未對其內涵進行界定,也未區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類型及其侵權責任。

國家工商總局公布并于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網絡交易管理辦法》中提出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的概念,并將其明確定義為在網絡商品交易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頁空間、虛擬經營場所、交易規則、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信息網絡系統。這實質上屬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一個下位概念,僅指提供網絡交易服務的平臺提供者。但實踐中,電子商務領域專利侵權責任爭議最大的就是這種主體。

此外,商務部于2000年4月2日出臺的一個推薦性行業標準《網絡交易服務規范》(SB/T10519-2009)中將網絡服務提供商分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網絡支付平臺提供商和網絡交易輔助服務提供商三種類型,并分別作出了定義。

綜上,我國目前立法中基本明確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概念,但并未對其進行準確的界定和分類。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門,如信息化管理部門、版權管理部門、工商管理部門等,均從本部門的職能角度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相關概念進行了定義和分類。

(三)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概念和分類

我國學者認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泛指網絡上一切提供網絡服務的人,包括兩類主體:第一類是組織、選擇信息并通過網絡將其向公眾提供的網絡內容提供者;第二類是為網上信息傳播提供設施、途徑和技術支持等各類中介服務的網絡中介服務者。1)狹義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僅指為各類開放性的網絡(主要指國際互聯網)提供信息傳播中介服務的人,主要包括網絡基礎設施經營者、接人服務提供者、主機服務提供者、電子公告板系統經營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五類。(1可見,各種學說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概念差別很大,不僅在于表述不同,更主要的是對網絡服務提供商所包括的范圍和種類的認識也不盡相同。

綜合國內外立法和學者研究的觀點,可將網絡服務提供者依據實際使用和技術功能的差異分為三大類

第一類是網絡接入提供者( Intemet Access Provider,簡稱IAP),指通過租用電信公司的公用網絡,或者自己鋪設的專用網絡,為某特定范圍內的用戶提供接入服務,為用戶進入互聯網進行信息交流提供傳輸通道的主體。

第二類是網絡內容提供者(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簡稱ICP),指自己組織信息通過互聯網向公眾傳播,這些信息表現方式多樣,包括文檔、圖片、音頻、視頻等,不僅可以在線瀏覽,而且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提供下載服務的主體。

第三類是網絡平臺提供者( 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簡稱IPP),也稱網絡中介服務提供者,指不直接編輯、發布網絡信息,而是為用戶提供信息交流和技術服務的空間,供網絡用戶閱讀和發送信息、實時信息通信、提供信息搜索引擎、實現網絡交易等平臺服務的主體。

由于三類網絡提供者提供的網絡服務內容不同,人們對其法律地位也有不同的看法。1就專利侵權責任而言,網絡接入提供者和網絡內容提供者雖也可能發生專利侵權糾紛,但一般就是直接侵權,在侵權責任的認定和承擔上,與現實中發生的專利侵權并無本質區別。關鍵是網絡平臺提供者,因其并不直接提供實質的信息內容服務,雖不是信息交流的主體,但離開了網絡平臺提供者的參與,網絡用戶的信息交流根本無法實現。那么,在網絡用戶實施專利侵權行為時,網絡平臺提供者是否應該承擔責任,且承擔何種責任,這成為電子商務領域專利侵權責任爭議的核心問題。各國法律也均對這種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認定標準和免責條件進行了區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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