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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商標及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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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知識點

對自己商標的不正當使用,如果與他人商標相同或近似,并且易于導致混淆,構成對他人商標的侵權。

非正當使用自己商標構成侵犯他人商標權

【案例15】某化工廠訴某兔王膠水廠濫用商標侵權糾紛案

(一)案情簡介

某兔王膠水廠于1996年11月14日注冊“玉虎”拼音和文字組合商標,圖樣為一圓環內有美術體“yuhu”拼音和楷體玉虎字樣,注冊證號為896144,核定商品使用范圍為粘合劑、合成乳膠。1997年5月7日申請注冊“兔王”圖文組合商標,圖樣為文字“兔王”和拼音“TUWANG”加兔的上半部形狀。商標注冊證號為996004,核定使用范圍為工業用粘合劑和膠(不包括紙用粘合劑)。2002年3月7日又申請注冊“金品玉兔王”文字商標,圖樣為金品玉兔王楷體文字。注冊證號為1724024,核定使用范圍為工業用粘合劑、工業用膠、非文具非家用膠水。另外,某兔王膠水廠于1998年12月7日申請注冊“五兔”圖文組合商標,圖樣為一圓環內有五只兔子,下方為五兔的文字,由于與“玉兔”在文字上容易造成混淆而被國家商標局裁定不予注冊,目前正在國家商標局商標評審委申請復議期間。早在某兔王膠水廠申請相關商標之前的1982年9月,原告某化工廠就申請注冊了“玉兔”圖文組合商標,玉兔(美術體)文字加一圓環,圓環中有一跳躍兔子。商標注冊證號為161971,核定商品使用范圍為第26類白乳膠。1997年5月28日某化工廠又注冊“玉兔”文字商標,圖樣為玉兔(美術體)。注冊證號為1014180,核定商品使用范圍為第一類工業用粘合劑和膠(不包括紙用粘合劑)。2002年3月某化工廠與丹陽市玉兔乳膠廠(下稱乳膠廠)簽訂轉讓協議,將某化工廠擁有的商標轉讓給后者,并經國家商標局核準。2002年3月8日雙方簽訂書面協議載明,某化工廠將其商標轉讓給乳膠廠后,乳膠廠許可某化工廠繼續享有上述商標的排他使用權,并且由某化工廠負責處理上述商標相關的所有事務,包括侵權爭議的處理事務,所得歸某化工廠。2002年2月某兔王膠水廠在其生產銷售的產品上組合使用其注冊的“玉虎”、“兔王”商標,將其中“玉”和“兔”字故意放大,造成“玉兔”的視覺效果,共計生產銷售100桶,銷售價每桶40元。

(二)本案涉及的知識點

兩個合法有效的商標其專用權分別受到法律的保護,但是如果商標權利人將自己擁有兩個注冊商標故意組合變形使用,客觀上已經造成與他人著名商標近似的效果,從而使得消費者產生混淆和誤認,工商機關予以查處的行為符合商標法的規定。

商標權利人將自己擁有兩個注冊商標故意組合變形使用導致與他人商標的混淆和誤認,同時也屬于權利濫用導致的侵權,人民法院以侵權之訴也可以依法處理。同時探討了商標轉讓原告訴訟資格及其權利的承受。

(三)與本案有關的現行法規

憲法第5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民法通則第4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商標法第51條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第44條第1款第(1)、(2)項使用注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注冊商標:(一)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二)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1款商標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四)當事人的意見及其理由

本案原告訴稱,原告是生產玉兔牌粘合劑的專業企業,玉兔商標被評為市知名商標。被告住所地與原告相距僅6公里,被告通過注冊“玉虎”、“兔王”、“金品玉兔王”等商標,將“玉虎”與“兔王”組合使用在產品包裝上,“玉”與“兔”字體巨大,而“虎”與“王”字體細小,似為“玉兔”商標進行銷售,給原告的知名品牌造成了極大影響和損害,導致原告的產品銷量和利潤逐年下降。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收繳和銷毀銷售中及庫存的侵權標識、包裝物及其設計作品、印刷模板;2.判令被告在公開報刊上刊登致歉聲明,消除影響;3.判令被告賠償損失30萬元和相關訴訟費用。

本案被告辯稱,被告使用自己合法注冊的商標,不存在對原告實施商標侵權行為,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同時,原告主體不符,無權起訴。

(五)法院的判決結果及其理由 '

法院認為,“雖然“玉虎”與“兔王”商標均屬于某兔王膠水廠自己的注冊商標,但某兔王膠水廠沒有將“玉虎”與“兔王”商標正當使用,而是出于商業目的,未經某化工廠的許可在相同的產品包裝裝潢中明顯突出強化了“玉虎”和“兔王”商標中的“玉”與“兔”字形的排列,而幾乎完全淡化其中“虎”與“王”的標識作用。其主觀上具有使相關公眾混淆的故意,客觀上在整體結構上造成了與某化工廠“玉兔”商標幾乎相同的強烈標識效果。已經給相關公眾造成了混淆。某兔王膠水廠的上述行為系超過正當界限行使其權利,構成權利濫用。已經侵犯了“玉兔”商標的專用權。2.在某化工廠將其所有的商標轉讓給乳膠廠后,乳膠廠許可某化工廠繼續享有上述商標的使用權,其性質為排他使用。該協議屬于效力待定的協議。2002年3月19日雙方的轉讓協議正式簽訂,于同年5月31日經過國家商標局正式核準。乳膠廠與某化工廠的授權協議所依賴的條件已經成就,該轉讓行為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另外,法院審理期間乳膠廠還特別授權由某化工廠負責處理與使用該商標相關的所有事務,處理收益歸某化工廠所有。法院在征求商標所有人乳膠廠對本訴訟的意見時,乳膠廠再次明確上述授權。因此原告是適格的。綜上,某兔王膠水廠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并且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故法院判決:1.某兔王膠水廠立即停止對某化工廠“玉兔”商標專用權的侵權行為;2.某兔王膠水廠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在《xx日報》上刊登公開聲明向某化工廠賠禮道歉,如不履行,法院將公開判決書主要內容;3.某兔王膠水廠賠償某化工廠經濟損失20萬元,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某一兔王膠水廠財產不足以清償上述債務,蔣某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

(六)評述

本案涉及商標權利人利用其注冊的兩個商標,變形、組合使用,而產生的權利濫用所導致的侵權,非常具有典型意義。法院如何處理,法律依據是什么?值得探討。同時也探討了商標轉讓后訴權的行使問題。

1.關于商標的權利濫用的問題

(1)制止權利濫用原則的理解。按照制止權利濫用理論,權利的行使,必須有一定的界限。超過正當之界限而行使權利,即為權利之濫用。而權利濫用為侵權行為之一種。從學理上講,構成權利濫用需具備三個條件:一是當事人有權利存在;二是權利人有行使權利的行為(包括不作為);三是當事人的行為有濫用權利的違法性。因此梁慧星教授在其《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8條第1款中規定,“禁止權利濫用,因權利濫用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明確將其與現行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的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區別開來。濫用權利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一般情況下,權利行使須有加害他人的惡意才能構成權利濫用。濫用權利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其主要特征就在于行為人行使權利時故意加害于他人,或選擇有害的方式行使權利,違反了權利設定的社會目的,所以濫用權利的行為人主觀上都是有故意或惡意的。禁止權利濫用在1804年《法國民法典》中首次成為法律義務,即該法典第618條規定:“用益權人因濫用其用益權和不動產毀損,或不予維修任其滅失時,用益權亦得因而消滅。”1900年《德國民法典》進而使其成為一般法律義務:“權利行使不得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1919年《魏瑪憲法》則開了將禁止權利濫用上升為憲法義務之先河:“所有權負有義務,其行使應同時有益于社會公共利益。”隨后禁止權利濫用這一規定幾乎成了各個國家憲法和法律規定的通例。“濫用商標權,一則違背了設立商標權的法律目的,破壞了商標法律秩序;二則可能導致了商標所標示的商品和服務提供主體或來源的混淆,損害了消費者的合理選購商品、服務的選擇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三則可能導致了商標權與商標權的形式上的沖突,產生商標權人侵犯他人商標權的損害后果。”且按照國際慣例和我國多數學者的觀點,在知識產權的侵權構成要件中其實并不過分強巽過錯原則。所謂“過錯原則”,“無過錯原則”其實都只與賠償有關,而與侵權構成認定無關。本案中對于某兔王膠水廠組合使用自己注冊的“玉虎”與“兔王”商標是否構成侵犯他人商標權的問題存在一定的分歧。有觀點認為,使用自己的注冊商標,只會有別人來侵犯我的商標,不知道我的“注冊商標”還會侵犯別人的商標。另外,也有觀點認為,“商標權人自己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似的商標,即使可能造成消費者對這兩種商標混淆,但這兩種商標的生產者本身就是同一主體,也就無所謂混淆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問題,當然也就不會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對此,我國商標法第44條的有關規定已經作出了明確的答復。變形使用已經注冊的商標可能存在下列侵權的情形:一是侵犯了他人在先的合法權利。如變形后的商標與他人的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名稱權、商號權甚至域名標識等構成實質性相似。按照現行商標法規定,注冊商標的構成要素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等形式。文字商標可能與他人的姓名、企業名稱、商號、作品標題等沖突;圖形商標、顏色組合等可能與他人的美術作品的著作權沖突;而三維標志可能與他人的外觀設計專利權沖突,法院據此認定構成侵權。二是侵犯他人已經注冊的商標權利。如注冊人出于“搭便車”的故意不正當使用自己的商標,造成與他人注冊商標的近似而導致消費者混淆,構成對他人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原告注冊了“玉兔”文字商標,經過其多年的努力,形成了一定的銷售規模,市場占有率較高,已經成為膠水行業的知名商標。被告出于競爭的目的,先后注冊“玉虎”與“兔王”文字商標。并且在同類產品膠水說明組合使用“玉虎”與“兔王”商標,其結果是突出放大了兩個商標的前一個文字“玉”與“兔”,同時縮小、淡化“虎”與“王”的效果。從而給相關公眾造成了與原告“玉兔”商標強烈的混淆結果。

(2)處理方式。對于變形或組合使用兩個注冊商標的處理方式,商標法第44條第1款第(1)、(2)項規定:使用注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注冊商標:(一)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二)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實踐中大量類似的侵權行為,均由工商機關進行查處,也取得較好的效果。由于商標法對于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導致的侵權行為,并未明確人民法院的處理權限,人民法院對此能否處理存有爭議。我們認為,參照國際慣例,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是通過法官司法能動性的發揮,實現對權利行使過程中利益關系的平衡,在法律的一般規定與具體事實產生不相宜時,授權法官背離法律的字面而根據法律的目的進行判決。因此,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權利濫用導致的侵權之訴,經過審理,對被告的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導致的侵權行為進行制止。本案被告在此之前因為侵犯玉兔商標專用權已經被工商機關查處過,仍然持續侵權,從侵權之訴的構成要件分析,完全符合獨立的訴訟要件。在實踐中一般掌握,如果在先權利人已經向在后權利人明確提出要求其停止侵權行為的主張,在后權利人依然我行我素繼續其侵權行為的,此時的主觀惡意是可以推定的,構成侵權。本案被告為了其惡意競爭的商業目的、超過正當界限行使其商標權利構成權利濫用,侵犯了玉兔商標的專用權,某兔王膠水廠的上述行為系超過正當界限行使其權利,其主觀惡意明顯,構成權利濫用。且符合我國商標法規定的“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規定,因此法院認定某兔王膠水廠侵犯了“玉兔”商標專用權是正確的。最終法院在此問題上與先前作出行政處罰的工商機關的立場完全一致,均判定被告(被投訴人)侵犯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

2.關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

在具體處理商標轉讓糾紛時,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應當引起注意:(1)商標轉讓后訴權的行使依照法律規定存在先后順序。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月9日《關于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規定了根據商標法規定“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責令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申請”o其中第2款規定“……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在商標注冊人不申請的情況下,可以提出申請”。同時,該“解釋”第4條第1款第(1)項中還規定“……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單獨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商標注冊人放棄申請的證據材料……”該“解釋”對商標注冊人和被許可人提出申請的資格的先后順序作了規定,對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提出申請增加了條件限制,即肯定了被許可人單獨提出申請,但商標注冊人有優先申請的地位,只有商標注冊人不申請的情況下被許可人才能申請。雖然該“解釋”是針對權利人和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停止侵權和訴前證據保全進行規定的,但對權利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基礎訴權也具有指導意義,同樣適用于訴訟中的商標轉讓情形。綜上所述,商標注冊人與排他許可協議的被許可人在訴權上具有先后順序。其理論依據是商標注冊人對商標的使用權是源于法律的授權,具有物權性質和對世的效力,屬于絕對權,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都負有不得侵犯其權利的強制性義務。而被許可人對商標的使用權是基于商標許可合同獲得,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該授權的效力只及于商標注冊人與被許可人,不具有對世的效力,一旦發生第三人侵權的情況,該訴權仍歸于注冊商標的主權利人。(2)對于商標受讓前發生的侵權行為,商標受讓人是否具有訴權,具體處理案件時存在不同的認識。少數意見認為:受讓人對于商標受讓前也可以主張權利,其依據是商標受讓人可以在主張權利后再與原轉讓人處分打擊侵權所得,對于被控侵權人沒有加重其侵權損害賠償的范圍。但是司法實踐中較通行的觀點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受讓人對于受讓前的侵權行為不能主張權利。

本案的情況比較特殊,某化工廠在商標受讓前曾經就是原商標注冊人,一直持續使用且取得許可。如果某化工廠不是原商標注冊人,則另當別論。涉案的商標轉讓與許可共有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某化工廠自己為注冊人到轉讓給乳膠廠。1982年9月開始先后注冊4個商標,至2002年3月與乳膠廠簽訂商標轉讓協議止。第二階段是乳膠廠受讓某化工廠的商標并且成為商標注冊人。某化工廠與乳膠廠于2002年3月19日簽訂的轉讓4個注冊商標的協議書,依照商標法第39條之規定,雙方簽訂的轉讓協議,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有效。而且按照商標法實施條例第24條的規定,國家商標局于2002年5月31日出具了核準廢四份注冊商標轉讓的證明,且雙方轉讓的注冊商標的行為已經按照商標轉讓公告程序經過國家商標局予以了公告,故商標注冊人已變更為乳膠廠。第三階段是乳膠廠許可某化工廠排他使用涉案商標階段。某兔王膠水廠的侵權行為有部分發生在涉案商標轉讓前,另外一部分發生在商標轉讓后。對于處分發生在轉讓以前的行為,乳膠廠出函書面明確:許可某化工廠排他使用已經轉讓給乳膠廠的注冊商標,并稱:由某化工廠負責處理外界與使用上述注冊商標相關的事務,包括侵權事務,處理收益歸某化工廠。法院在征求商標所有人乳膠廠對本訴訟的意見時,乳膠廠再次明確上述授權。故法院認為,乳膠廠的該書面表示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損害第三人利益,也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同時法院認為,某化工廠實際上不僅是利害關系人,而且具備受委托人的雙重身份,完全可以行使訴權,此時可以不考慮具體的侵權行為的時段是否發生在商標許可使用之前還是之后。因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的精神,某化工廠具有排他許可,系商標權利人,其訴訟主體資格是適格的。在商標注冊人乳膠廠沒有提起訴訟的情形下,又取得乳膠廠的完全授權,故法院認為某化工廠的訴訟主體資格適格,某化工廠在本案中具備合法有效的訴權,某兔王膠水廠提出某化工廠本身的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七)對本案的思考

商標權利濫用的構成要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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